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號
TYDV,90,訴,17,20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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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堃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其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DF-三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出。是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其駕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五0六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時越過車道分 向線,正面撞擊由原告騎乘之TCS-三一一號機車,致使原告頓時人、車倒地 ,受有左股骨骨折、兩側恥骨骨折、兩大腿內側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旋為警循 線在中壢市○○路○段、吉林路口將之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五號為刑事判決。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曾訂立同意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 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其母鍾鄒梅英電匯存入五十萬元於原告之母王宋 金菊華南銀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剩餘之七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 ,有違雙方之協議,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宋金菊存摺影本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然本件刑事訴訟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卷查閱無訛。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權之基礎為和解契約,亦經原告於 本院調解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周祖民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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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