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15號
CHDM,103,訴,51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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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成
      方宏富
      顏寶珠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成方宏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寶珠無罪。
事 實
一、劉怡成為首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首復公司,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巷00弄0 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方宏富正昕企業社(設於嘉義 縣民雄鄉福樂村○○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實際負責人; 顏寶珠則為珂蒂思有限公司(下稱珂蒂思公司,設於彰化縣 二林鎮○○路0 段000 號2 樓)負責人。首復公司係接受正 昕企業社委託製造新潔達洗液,再由首復公司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給正昕企業社正昕企業社再於 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每瓶150 元至160 元之價格,販售 500 瓶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嗣後再於100 年8 月8 日 以每瓶1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瓶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 劉怡成方宏富均明知首復公司並無直接與珂蒂思公司有任 何新潔達洗液之直接販售關係,詎劉怡成方宏富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4 日某時許,由劉怡成指示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君 製作銷售數量、單價及買受人均不實之首復公司統一發票( 號碼UC0000 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4日、買受人珂 蒂思有限公司、品名新潔達洗液(3 號)150ML 、數量500 、單價300 元、銷售額合計15萬元,下稱本案發票),再將 該發票交給方宏富方宏富再將本案發票交給珂蒂思公司負 責人即顏寶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劉怡成方宏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怡成方宏富均坦承有由首復公司製作本案發票 ,並由方宏富交予珂蒂思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劉怡成辯稱:被告方宏富委託首復公司生產新潔達洗 液,成分及內容物都一樣,只是外包裝不同,珂蒂思公司知 道首復公司有在生產新潔達洗液,就來跟我們公司的業務員 接洽,因為被告方宏富是我的好朋友,他就替我們公司跟珂 蒂思公司介紹,由首復公司賣給珂蒂思公司,所以發票當然 由首復公司開立。至於其他由被告方宏富委託我們公司生產 的新潔達洗液是由被告方宏富專賣,和本件首復公司賣給珂 蒂思公司的新潔達洗液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方宏富辯稱:我 去向珂蒂思公司介紹新潔達洗液,1 瓶300 元的價格是我自 己定的,我向珂蒂思公司收了15萬元後繳回首復公司,首復 公司會計算成本、運費、發票費用等費用後,再撥獎金給我 ,我是從中介紹,並非我先買進新潔達洗液後再賣出去,所 以不需要由我開發票云云。而本案被告劉怡成方宏富是否 涉犯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應審究者即為首復公司開立之 本案發票其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經查:
㈠首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怡成正昕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方宏富,被告劉怡成有指示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 員王麗君依被告方宏富之要求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 號碼UC00000000號、品名新潔達洗液、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 、數量500 、單價300 元、銷售額為15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 ,由珂蒂思公司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額之情,此據被告 劉怡成方宏富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1號影卷第 2 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下稱4381號影卷;他卷第3 頁背面 ),並有首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正昕企業社資料、統一發 票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2 月7 日中區 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4563 號偵卷第14頁;4381號影卷第17頁;他卷第10頁背面、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首復公司銷售新潔達洗液之買受人、單價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被告方宏富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證稱:正昕企業 社負責人是我妻子,實際業務是我在經營,我的企業社委託 首復公司生產新潔達洗液,成本50元,每瓶以150 元賣給客 戶,珂蒂思公司有向我購買新潔達洗液,價格160 元,因為 有隨貨附加另外產品,實際價格約120 元。珂蒂思公司共向 我購買2 次,每次都是500 瓶等語(見4381號影卷第9 頁背 面至第10頁背面);又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新潔 達洗液是我以50元向首復公司購買,我再以150 元至160 元 賣給珂蒂思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劉 怡成則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稱:新潔達洗液是正昕企 業社委託我公司製造,價格每瓶50元,在珂蒂思公司搜索查 獲的新潔達洗液是我公司製造,但該產品是正昕企業社銷售 予珂蒂思公司等語(見4381號影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 又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方宏富是我的好朋友,他 跟我說新潔達洗液只能賣給他,所以我就照我和他的約定, 只賣給方宏富,沒有賣給其他人。是方宏富要我開發票給珂 蒂思公司,會計有問我,方宏富有補貼5%營業稅給我,我就 開立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的發票給方宏富,我認為我有繳稅 給國家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證人 即被告顏寶珠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方 宏富的正昕公司購買新潔達洗液,沒有向首復公司購買新潔 達洗液等語(見他卷第3 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本 案之新潔達洗液係由首復公司生產並銷售給方宏富實際經營 之正昕企業社正昕企業社再以每瓶150 元至160 元之價格 銷售給珂蒂思公司,總共銷售予珂蒂思公司1,000 瓶。且珂 蒂思公司確實有2 次收受被告方宏富所運送之新潔達洗液, 每次各500 瓶之情,有珂蒂思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 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雖證人方宏富劉怡成在103 年5 月5 日偵查中均翻異前詞 ,辯稱本案之新潔達洗液係由首復公司銷售給珂蒂思公司云 云。證人方宏富於該次偵查中改證稱:我是介紹珂蒂思公司 向首復公司買貨,我只是幫忙送貨並收款,再把錢轉交給首 復公司,我從中賺取佣金等語(見他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背面);證人劉怡成於該次偵查中改證稱:首復公司賣東西 給珂蒂思公司,所以首復公司開發票給珂蒂思公司是正確的 等語(見他卷第25頁背面)。是證人方宏富劉怡成之證述 前後不一。惟證人方宏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當時出售給珂蒂思的新潔達洗液產品的單價到底是多 少?)我前面有講,單價300 元,買500 送500 ,送的沒有



計價。…(審判長問:你賣給珂蒂思公司的新潔達洗液每瓶 你可以獲利多少?)獲利多少公司會扣除運費、發票錢,會 扣在業績上面,利潤就是之前講的獎金100 元左右(後改稱 ),不是100 元,沒有那麼多,我收錢回去公司,公司會扣 除營運成本後才會發獎金給我,至於100 元是我自己大概算 的。(審判長問:你自己是怎麼算的?)公司有跟我說成本 是50元,我用300 元,1,000 瓶,平均1 瓶150 元,扣除成 本,我大概還有100 元,這100 元不是全部100 元,還會扣 除人事開銷費用。…(審判長問:新潔達洗液有幾種包裝) 四種。…(審判長問:提示103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檢察 官問說新潔達洗液是否你以50元向首復生技公司購買,你再 以150 元賣給珂蒂思公司,你回答是?【提示】)當時問的 時候,我當時以為是問我所有的新潔達洗液,如果針對珂蒂 思公司的部分,就不是這樣。(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是不 是賣給珂蒂思公司,你回答是。這不是針對珂蒂思公司嗎? )沒有,我當時以為是問我所有其他產品。(審判長問:那 其他新潔達洗液是怎樣?是賣你50元,你再賣出去?)其他 產品要回去看才知道,那時候有四個包裝,真的也都搞混了 。…(陪席法官問:其他三種新潔達洗液,有無遭檢調單位 調查?)只有珂蒂思這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足見證人方宏富雖然主張 新潔達洗液有多種包裝,但卻也無法立刻回答各個包裝的出 售價格等情形為何,顯然不同的新潔達洗液的交易情形均各 不相同,若證人方宏富確實係因不同的新潔達洗液交易細節 相異而搞混,應無法回答出單一肯定的答案,況證人方宏富 亦知悉本案遭檢警調查之新潔達洗液僅有珂蒂思公司所購買 的這一種,則其既能在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以及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明確回答首復公司賣給其新潔達洗液1 瓶50元 ,其再轉賣給珂蒂思公司150 元至160 元等語,顯然證人方 宏富在此2 次訊問中均明知所問之對象係針對珂蒂思公司所 購買的新潔達洗液,並且明確針對珂蒂思公司之實際交易情 況作回答;再者,證人劉怡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新潔達洗液總共有幾種?)我不是很清楚,因為 包裝太多,我搞不清楚。(審判長問:有幾種不同容量?) 都是150ML ,也有4 公升的,架上賣的都是150ML ,4 公升 是批貨。(審判長問:明成生技有限公司與首復生技公司是 什麼關係?)同一家,一個是銷售公司,一家是生產公司, 都由我經營。(審判長問:提示庫存明細表,你有替新潔達 洗液編號?【提示】)這是我們會計編的。(審判長問:珂 蒂思公司買的新潔達洗液是第幾號?)我不知道,美美藥局



也有跟我們買,許媖琄原本要找我們小姐蘇于婷買,因為這 支新潔達洗液我答應給方宏富專賣,不管什麼包裝,都交給 方宏富專賣,我們是好朋友。(審判長問:專賣是什麼意思 ?)就只給方宏富賣,我們自己也不賣,我跟我們小姐講, 我答應我好朋友,不要插手。(審判長問:讓方宏富專賣, 你們之間如何算帳?)就行規,有的是買斷,他賣給誰我不 知道,這件是我跟許媖琄直接往來,不是賣給方宏富,我是 到出事情,才知道有這家正昕公司,我們出貨單都沒有正昕 兩個字。(審判長問:你說新潔達洗液不同包裝是賣斷給方 宏富?)有的是賣斷,有的不是。…(審判長問:本件新潔 達洗液是不是方宏富委託你們公司生產的,以1 瓶50元價格 賣給方宏富?)不是,是珂蒂思公司委託我們生產的,其他 的才是方宏富委託我們公司生產的,新潔達洗液有十幾種。 (審判長問:你到警局、檢察官那邊時,有無其他廠商被查 扣?)沒有,就只有珂蒂思公司。(審判長問:那你回答其 他公司做什麼?)沒有,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你是否 用1 瓶50元的價格賣給方宏富?)這要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自上開證人劉怡成證述可知 ,新潔達洗液有多種不同包裝,且除了賣給珂蒂思公司的新 潔達洗液以外,其他的包裝也並非全部都由首復公司直接賣 斷給被告方宏富,證人劉怡成對於其他賣斷的新潔達洗液之 賣價是否均為50元也無法明確回答,可見不同新潔達洗液之 交易情況仍有差異,無法僅憑記憶即為供述,則本件既然在 警詢、偵查中只有查扣珂蒂思公司購買的新潔達洗液,並未 涉及其他包裝之新潔達洗液,證人劉怡成亦明確知悉警詢及 偵查中涉案的包裝只有珂蒂思公司所買之新潔達洗液,顯然 證人劉怡成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中以及103 年1 月17日偵 查中所回答之在珂蒂思公司查扣之新潔達洗液係由方宏富正昕企業社銷售予珂蒂思公司內容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劉怡 成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方宏富之 要求開立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之發票,被告方宏富會補貼5% 營業稅,且其認為自己有繳稅給國家即可等語(見他卷第4 頁),足見證人劉怡成於該次證述即已表明實際與珂蒂思公 司交易者為被告方宏富正昕企業社,因為被告方宏富會補 貼營業稅給其,其才開立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之發票。綜上 ,堪認證人方宏富劉怡成於102 年5 月6 日警詢中及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之本案新潔達洗液係由首復公司銷售 給被告方宏富正昕企業社,再由正昕企業社銷售予珂蒂思 公司,以每瓶150 元至160 元之價格,共銷售1,000 瓶之內 容方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發票所載新潔達洗液之買受人珂蒂



思公司、數量500 瓶、單價300 元顯與事實不符,核屬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
㈢雖證人即被告顏寶珠之女兒許媖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們珂蒂思公司跟首復公司往來有10年左右,被告方宏富聽 說我有向首復公司問新潔達洗液這項產品,被告方宏富說這 產品是他負責,我有跟被告劉怡成確定被告方宏富是他們公 司的業務代表。新潔達洗液的單價300 元,買500 瓶,之後 再搭贈500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然證 人許媖娟與被告顏寶珠經營之珂蒂思公司既收受本案發票並 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稅額,可想見其為了維護本案發票之正確 性必然會依據本案發票所記載之交易狀況為證述,是其證述 之新潔達洗液之交易對象及單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又被告方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珂蒂思公司買500 瓶會再送500 瓶,所以換算下來1 瓶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可見其有將所謂贈送之500 瓶數量納入計算 ,使成本降低,則數量既然有納入計算,本案發票僅記載數 量500 瓶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劉怡成方宏富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二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堪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劉怡成方宏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劉怡成利用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 麗君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怡成方宏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方宏富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與被告劉怡成成 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 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案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僅有1 張,金額非鉅,又被告 方宏富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均為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怡成方宏富均明知首復公司並無 直接與顏寶珠所屬珂蒂思公司有任何新潔達洗液之委託製造 與販售關係,詎被告方宏富於100 年6 月24月某時許,前往 首復公司向會計人員王麗君要求開立15萬元之統一發票給珂 蒂思公司,並表示願意支付5%營業稅給首復公司,王麗君將 此等情形告知被告劉怡成後,被告劉怡成方宏富竟基於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怡成指示王麗 君簽發首復公司之本案發票給珂蒂思公司,再將該發票交給 被告方宏富,首復公司向被告方宏富收取發票金額5%之營業 稅後,被告方宏富再將該發票交給珂蒂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顏寶珠,使珂蒂思公司得以據此如數充當100 年5 、6 月份 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被告劉怡成方宏富以此 等不正當方法,幫助珂蒂思公司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 稅。嗣後,被告顏寶珠將連同前揭發票在內之進項憑證,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代為申報珂蒂思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稅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此短報100 年度營業稅7,500 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12,750元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6,2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劉怡成方宏富此部 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劉 怡成、方宏富共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判處如上罪刑 ,被告顏寶珠涉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詳後無罪部分 )。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亦應同 為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顏寶珠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申報 珂蒂思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公司 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劉怡成方宏富則係提供不實之會 計憑證予珂蒂思公司,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被告顏寶珠 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足證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難認涉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詳後述無罪部分),被 告顏寶珠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罪行為既不成立,被告劉 怡成、方宏富自亦無從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係出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 行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寶珠將本案發票用以申報珂蒂思公司 之100 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此短報100 年度 營業稅7,5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750元及應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6,2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顏寶珠 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 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 之本旨相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對 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 報課稅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 ,如另無逃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納歸刑罰之範疇,消極的 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難與作為之情形等價,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顏 寶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怡成方宏富顏寶珠 之供述、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2 月7 日函為其論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顏寶珠固承認有將該統一發票拿給會計公司處理等 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珂蒂思公司 是向首復公司買新潔達洗液,買多少就用多少發票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顏寶珠辯稱:本案縱認有跳開發票之情形,然 珂蒂思公司確實購入15萬元之新潔達洗液,珂蒂思公司將本 案15萬元統一發票作為100 年5 、6 月份進貨成本而申報 100 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虛列成本之情等語 。經查: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珂 蒂思公司係自正昕企業社購入新潔達洗液,數量共計1,000 瓶,單價為150 元至160 元之情,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許媖 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買的新潔達洗液單價300 元, 500 瓶,之後再搭贈500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 知珂蒂思公司向正昕企業社購入新潔達洗液1,000 瓶總共支 付金額為15萬元,則珂蒂思公司取得之本案發票雖非實際交 易對象即正昕企業社所給與,然本案發票所記載之銷售額15 萬元與珂蒂思公司所支付之總金額相符,珂蒂思公司既有實 際支出15萬元,則其以此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0 年度營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雖珂蒂思 公司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仍有違反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規定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珂蒂思公司並無虛列其進貨之成本, 該等規定之違反僅須補徵營業稅及課處行政上之罰鍰,珂蒂 思公司並未因此逃漏其應繳納之任何稅額,此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9 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顏寶 珠雖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 珂蒂思公司之稅額,然顯與一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之情形有別。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雖曾表示 珂蒂思公司以每瓶300 元之價格入帳為成本,實際每瓶取得 成本如僅為150 元,則將虛列成本150 元,有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75,000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750元,且短漏報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後純益62,250元,逃漏應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6,225 元之情,此有該所103 年2 月7 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惟此函係因認定珂蒂思公司購買新潔達 洗液之成本為每瓶150 元,卻於統一發票記載每瓶單價300 元,故認有虛列成本150 元。然本案已認定珂蒂思公司總共 購買新潔達洗液1,000 瓶,共支出15萬元,則珂蒂思公司即 無虛列成本之情形,該函所認定虛列成本之情即與本案事實 不符,自無從以該函所認定之逃漏稅捐情形為不利被告顏寶 珠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珂蒂思公司取得



本案新潔達洗液之成本有低於15萬元之情,亦查無被告顏寶 珠有何其他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使珂蒂思公司逃漏稅捐之行 為,自不得以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 告顏寶珠有何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顏寶珠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顏寶珠犯罪 ,自應為被告顏寶珠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顏寶珠持本案發票 向國稅局申報100 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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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成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珂蒂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