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號
CHDM,103,訴,2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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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憶華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張志任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李柏源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黃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葉明安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715、3932、4485、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從刑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從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從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丙○○及少年子○○(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緩刑5年)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午○○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丙○○、少年子○○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並於販賣過程中,午○○以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至300元之利 益;而丙○○則從少年子○○處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 金額及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癸○○、卯○○、辛○○(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癸○○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或共同與庚○○、卯○○、辛○○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其等共同使用癸○○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販賣過程中,癸○○以每販賣 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賺取300元之利益,為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過程, 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午○○、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愷他 命予癸○○、洪偉博(詳細之轉讓毒品數量、金額及過程,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午○○、癸○○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 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 及對象等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 17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 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 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 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 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戊○○、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庚 ○○、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子○○、戊○○、乙○○、丑○○、洪偉 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午○○、庚○○、卯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 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 等於偵訊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犯辛○○於 偵訊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為訊問,則其所為關 於被告卯○○共同販賣毒品乙情,既未經具結,且未具有信 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則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丙○○、癸○○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丙○○、癸○○及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陳佳伶 、乙○○、戊○○、洪偉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 ○、丙○○、午○○、證人即另案被告子○○、辛○○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6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 、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午○○、癸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午○○、丙○○、癸○○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犯罪事實相符。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被告癸○○, 並於102年2月3日9時53分許,與證人戊○○聯繫更換毒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與癸○○共同販賣毒品,102年2月3日該次,係因癸○○ 賣假咖啡包予戊○○,戊○○打電話罵癸○○,因癸○○比 較不會講話,所以由伊出面跟戊○○講;102年2月18日該次 ,係癸○○假借伊名義賣毒品予乙○○云云;另辯護人為被 告庚○○辯稱:癸○○所販賣予戊○○之毒品,均係由癸○ ○所交付,且金錢亦係由癸○○所收取,如果癸○○係與庚 ○○共同販賣,利益理應均分;至乙○○向庚○○購買毒品 之種類係愷他命或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前後所述不一,且 乙○○均無和庚○○接觸,庚○○應無販賣毒品予乙○○等 語。惟查:
1.被告庚○○確與被告癸○○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戊○○、 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年2 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戊○○撥打伊電話,只有第一句係伊 講的,後來都是庚○○與戊○○之對話,當時因為戊○○跟 庚○○買的愷他命施用後沒什麼效果,就打來向庚○○抱怨 ,並說要再補1包愷他命給戊○○,後來在通話當天快中午 ,庚○○委託伊拿1包愷他命到員鹿路上之OK便利商店予戊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因為伊和庚○○在之前賣1包價值600元愷他命予戊○○ ,但戊○○施用後發現沒效果,所以打來抱怨,當時戊○○



有將600元交給伊,後來庚○○委託伊拿1包愷他命至OK便利 商店予戊○○;在102年2 月18日晚上9時許,伊有和庚○○ 共同販賣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予乙○○,伊都是跟庚○○合 資購買毒品後,再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反面 至第322頁);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一開始是癸○○跟伊對話,後來主要 都是庚○○跟伊對話,因為伊在通話當天早上5、6時許,在 冠中冠對面之停車場,向庚○○及癸○○購買價值600元類 似毒品效果之咖啡包,伊將錢交給庚○○,但伊發現該包咖 啡沒有任何施用毒品之效果,所以打電話給癸○○及庚○○ 抱怨,後來癸○○就跟伊相約在OK便利商店,並補給伊愷他 命1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 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2月3日早上 5、6時許,在位於溪湖之冠中冠,將600元交予庚○○,庚 ○○販賣1包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予伊,當時伊將錢交給庚○ ○,但伊施用後沒有效果,所以打電話跟癸○○及庚○○抱 怨,後來庚○○有叫癸○○至OK便利商店,補給伊愷他命1 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5頁);證人乙○○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2 月18日晚上8時12分許,叫癸○ ○幫伊跟庚○○購買價值800 元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予伊,伊 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毒品,只覺得喝了有施用毒品之效果,後 來在伊家門口,癸○○有將該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交付予伊等 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759 號卷一第151頁反面;102年度偵 字第2715號卷二第132 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於102年2 月18日晚上8時12分許,叫癸○○幫伊跟 庚○○購買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但錢到現在還欠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9頁)。
2.審酌證人癸○○就其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細 節及過程,前後所述均一致,且與證人戊○○、乙○○上開 所述均相符,又被告庚○○與證人癸○○、戊○○及乙○○ 或其等家人並無任何恩怨,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 之事,證人癸○○、戊○○及乙○○亦應明知於此,是其等 應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況依證人戊○○及乙○○上開 所述,尚屬客觀、中性,倘若真要誣陷被告庚○○,證人戊 ○○大可證述後來所補之愷他命亦為被告庚○○所直接交付 ;而證人乙○○大可證述係毒品交付之人係被告庚○○,是 證人癸○○、戊○○及乙○○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 3.再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 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 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



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 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 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 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戊○○確實係因向被告庚○○購買之物有 問題,而向被告庚○○抱怨,且被告庚○○亦提及:「反正 我對你比較不好意思啦!下個星期你若想要玩,你再打給冠 雄,找我」等語,然證人戊○○要求被告庚○○從臺中委託 被告癸○○將要補給證人戊○○之物帶回,經被告庚○○應 允,並再次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戊○○道歉而結束對話,顯見 被告庚○○確有販賣物品予證人戊○○,且證人戊○○因該 物有問題而向被告庚○○抱怨,被告庚○○即應允要委託被 告癸○○再補該物予證人戊○○之事實,核與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 ,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 相符,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癸○○及戊○○上開 所述相符,益徵其等上開證述,應非無憑,均可採信。另依 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證人乙○○向被告癸○○ 提及:「涼仔我可以不要給你嗎?」,而被告癸○○回以: 「你跟我說做啥?你要跟柏樺講阿」,證人乙○○再回以: 「因為柏樺絕對有效的阿!你跟我喝了不是一樣都沒啥效果 嗎?後來還是再去拿」等語,顯見被告癸○○上開證述其係 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以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係 透過被告癸○○向被告庚○○購買等語,應非無稽,且依證 人乙○○及癸○○前開所述,該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庚○○與癸○○確於102年2月18日晚上8時12分 許通話後不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無 誤。
4.被告庚○○雖辯稱:102年2月3日該次,係因癸○○賣假咖 啡包予戊○○,戊○○打電話罵癸○○,因癸○○比較不會 講話,所以由伊出面跟戊○○講;102年2月18日該次,係癸 ○○假借伊名義賣毒品予乙○○云云,然觀諸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電話原為證人戊○○撥打予被告癸○ ○,倘若毒品僅係被告癸○○所販賣,何以證人戊○○在被 告庚○○接替被告癸○○通話時,毫無訝異之言語,反而係 向被告庚○○抱怨毒品之品質,且倘若被告庚○○所辯為真 ,其何以要用自己之名義保證會再補毒品予證人戊○○,顯 見該次毒品應係被告庚○○與癸○○共同販賣無誤。又本件 被告癸○○尚有多次單獨販賣毒品予其他購毒者,倘若其要



販賣毒品予證人乙○○,大可用自己之名義販賣即可,何以 要用被告庚○○之名義?況依附表四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當被告癸○○提及被告庚○○時,證人乙○○立即回以: 「因為柏樺絕對有效的阿」等語,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 庚○○販賣毒品之情事早已有認知,應非被告癸○○擅自使 用被告庚○○之名義販賣毒品甚明。是被告庚○○前揭所辯 ,均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5.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癸○○所販賣予戊○○之毒 品,均係由癸○○所交付,且金錢亦係由癸○○所收取,如 果癸○○係與庚○○共同販賣,利益理應均分;至乙○○向 庚○○購買毒品之種類係愷他命或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其 前後所述不一,且乙○○均無和庚○○接觸,庚○○應無販 賣毒品予乙○○等語,然依證人戊○○上開所述,購買毒品 之價金600 元,其係交付予被告庚○○,而非被告癸○○, 此部分辯護人應有誤會。又依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述,其 係向被告庚○○購買摻有毒品之咖啡包,而非摻有搖頭丸之 咖啡包,且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毒品應係愷他命無誤 ;況至被告庚○○扣得之毒品均係愷他命,並無搖頭丸,且 依證人乙○○所述,其應僅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是證人乙 ○○並無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6.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愷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本案被告庚○○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 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愷他命價值不低,自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而本案被告庚○○確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 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庚○○販賣毒品之獲 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庚○○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則要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2年2月25日,駕車搭載證人辛○ ○一同至高雄,並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被告癸○ ○住處,並載其共同前往證人乙○○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和辛○ ○至高雄購買毒品,在高雄期間,伊有將車子借給辛○○, 讓他去找朋友,且伊僅係載癸○○至乙○○家,並不知道癸 ○○會賣毒品予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辛○○與卯○○有仇怨,不能僅以其基於報復之心態所為 之證述,作為不利於卯○○之證據等語。然查: 1.被告卯○○於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駕車搭載被告 癸○○及證人辛○○,前往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由被告癸○○將價值500元之愷他命 交付予乙○○,並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轉交予共犯辛 ○○乙情,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及乙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癸○○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759號卷 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2.被告卯○○於102年2月25日,駕車搭載證人辛○○一同前往 高雄購買愷他命,且知悉證人癸○○及辛○○上開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乙○○,而與證人癸○○及辛○○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卯○○與辛○ ○一同去高雄購買愷他命,辛○○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購買, 剛好乙○○要買,所以於102 年2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在 乙○○家前,伊將愷他命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50 0元後,再交予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一第 38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2月26 日凌晨2 時許,伊與卯○○及辛○○一同販賣愷他命予乙○ ○,當時係卯○○駕車搭載辛○○一同去高雄回來彰化載伊 ,在車上時,伊有聽到卯○○和辛○○在討論剛才合資去高 雄買愷他命,後來伊和乙○○聯繫要交易毒品,所以一起開



車去乙○○家,到達後,辛○○將在車上秤好之愷他命交付 予伊,由伊交付予乙○○,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回到車上 後,伊再轉交予辛○○,當時卯○○也知道伊要賣毒品予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22頁);證人即共犯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2月25日,由卯○○駕 車搭載伊一同至高雄購買價值3 萬元之愷他命,在購買前, 伊有打電話予癸○○借錢要湊3萬4,000元購買毒品及磅秤, 但癸○○沒借給伊,伊就跟其他朋友借,在購買完愷他命後 ,就去載癸○○,當時伊記得有和卯○○在車上討論合資購 買毒品之事,後來因為要賣毒品予乙○○,就開去他家,到 達後,伊在車上先秤好要販賣予乙○○之愷他命1 包,並交 給癸○○,由癸○○交給乙○○,並向乙○○收取500 元之 販毒價金,癸○○回到車上後,將該500 元交予伊,伊等到 載癸○○回家後,再交給卯○○;伊和卯○○共同販賣之模 式,都是伊先出錢,並把收取之價金交予卯○○,而卯○○ 則會去找購毒者,等伊需要錢時,再跟卯○○拿,且當時卯 ○○也免費提供伊居住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 第352頁反面)。
3.審酌證人癸○○就其與被告卯○○、證人辛○○共同販賣毒 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錢等交易方式,前後所述 均一致,且與證人辛○○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卯○○與證 人癸○○或其家人並無任何恩怨,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 所周知之事,證人癸○○亦應明知於此,是其應無誣陷被告 卯○○之動機。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明示交易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 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 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 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 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 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 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依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與癸○○確實提及「三 塊四毛錢」、「我一個朋友他的鈔票都是很新的,剛印出來 的」等語,依其等上開所述,該等通話內容確實為毒品暗語 ,且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 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毒品細節相符。另 依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及辛○ ○係於102年2月26日凌晨0 時52分許,一同駕車至證人癸○ ○住處,搭載證人癸○○,其後,證人癸○○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與證人乙○○討論交易毒品之事宜,並於同日凌



晨1 時53分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顯見證人乙○○ 與癸○○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卯○○均在駕車,而被 告卯○○所駕駛之車,為一般自小客車,空間狹小,理應對 於其等在車上之對話內容,知之甚稔,益徵證人癸○○及辛 ○○上開證述:卯○○和辛○○在車上討論至高雄合資購買 毒品,以及卯○○應知悉販賣毒品予乙○○等語,並非無憑 ,益徵證人癸○○及辛○○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 4.至被告卯○○雖辯稱:伊並無和辛○○至高雄購買毒品,在 高雄期間,伊有將車子借給辛○○,讓他去找朋友,且伊僅 係載癸○○至乙○○家,並不知道癸○○會賣毒品予乙○○ 云云,然證人辛○○與被告卯○○一同至證人丁○○住處拿 取二手衣物乙節,業據證人辛○○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卯○○所坦承,由此觀之,證人辛○ ○尚且願意陪同被告卯○○為與其不相干之事,且其等既一 同駕車前往高雄,顯見其等至高雄理應一起行動,何以被告 卯○○會不問理由將其所使用之車單獨借予證人辛○○使用 ?又依上所述,證人辛○○向癸○○提及至高雄購買愷他命 、證人癸○○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以及證人辛○○在車 上副駕駛座使用電子磅秤量愷他命等情時,被告卯○○均在 駕車,理應對於關於購買、販賣愷他命等事實,均知之甚稔 。是被告卯○○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相違,均不可採 。
5.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卯○○辯護稱:辛○○與卯○○有仇怨, 不能僅以其基於報復之心態所為之證述,作為不利於卯○○ 之證據等語,然證人辛○○與被告卯○○縱曾有仇怨,並不 表示證人辛○○之證述即不可採信,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 判斷其所述之可信性,而依上所述,證人辛○○上開不利於 被告卯○○之證述,核與證人癸○○前揭所述及附表四編號 3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不能以證人辛○○與被告 卯○○曾有仇怨,遽認證人辛○○所述均不可採,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6.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愷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本案被告卯○○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 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愷他命價值不低,自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而本案被告卯○○確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 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卯○○販賣毒品之獲 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卯○○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則要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癸○○、丙○○、庚○ ○及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 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



射一種。本件被告午○○、甲○○轉讓之愷他命係供證人癸 ○○、洪偉博施用所用,且依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屬白色結 晶狀觀之,則被告午○○、甲○○轉讓之愷他命應非注射之 製劑;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堪認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 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 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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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