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1號
CHDM,103,易,681,2015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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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維群蘇展義【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洪郁 程原均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有線電視公 司)員工【洪郁程為業務課課長,劉維群蘇展義則為洪郁 程部屬】,嗣洪郁程離開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於民國102 年 2 月5 日另行設立「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000 號,下稱全讚公司),經營為有線 電視業者處理線路稽查及收費等業務,而劉維群蘇展義亦 隨同洪郁程轉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 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維群蘇展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 ,於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私接有線電視費用後 ,未依全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司之規定,先後將 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加以朋分。嗣因三大有線電視公司發現 有收視戶反應遭重複要求收款,通知全讚公司負責人洪郁程 查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維群雖聲請傳喚證人蘇展義作證,惟蘇展義已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此有蘇展義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此調 查證據之聲請已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之。
二、認定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群固不否認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5 月間, 與蘇展義均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 ,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工作, 及其因無交通工具,於工作期間曾與蘇展義一起出去工作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蘇展義共犯附表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沒有任何客戶指證是我去收錢,專案戶申裝預約單 並無我的簽名;我跟蘇展義出去也是一人負責查緝一邊,並 非共同查緝,我沒有分到錢,那是蘇展義自己犯的云云。 ㈡經查:
⒈全讚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完成設立登記,證人洪郁程為負 責人,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任職全讚 公司,擔任私接有線電視查緝人員,並負有向私接戶收取款 項繳回全讚公司一節,為被告劉維群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 郁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偵查卷第264 頁反面 ),且有全讚科技實業人員履歷表影本2 份、全讚公司登記 資料1 紙、承攬契約書2 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0-182 、292 、294 頁);又附表所示之客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因蘇展義前去查緝私接有線電視事宜,繳付附表所示金 額給蘇展義,並取得蘇展義所交付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 ,而蘇展義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全讚公司等情,除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客戶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蘇展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全讚公司負責人洪郁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 有指認嫌疑犯紀錄表4 份、專案戶申裝預約單第一聯(黃色 )4 紙、第三聯(紅色)1 紙、影本2 紙(分別見偵查卷第 151-158 、160-174 、191-193 、219 頁、第265 頁反面至 266 頁、第282-283 頁;本院卷一第96-100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揭證人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之證述 固均未指認被告劉維群,且上揭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上亦無被 告劉維群之簽名,惟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所示 犯行均是其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是被告劉維群提議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219 頁)。而本院斟酌下列各項,認應可補強證 人蘇展義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⑴證人蘇展義於102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52分29秒至10時6 分 39秒與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我跟小劉做的 ,現在帳都算不清楚了。…當初要去拼的時候也是他跟我說 的,我想說好,我來承擔,結果我承擔都扣在我這裡,…這



樣扣了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見偵查卷第42頁《通訊 監察書見同卷第31、32頁》)。就該次對話,證人蘇展義於 警詢證稱:小劉就是被告劉維群,是談到我自己擔下與劉維 群等共同偷收第四台線路費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 );證人林洋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劉就是劉維群,蘇 展義是說他有跟小劉去跟客戶偷收款,已經數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
⑵被告劉維群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34分17秒至46分26秒 與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之前跟蘇餅(即蘇 展義)在那裡也賺好幾件,…(林洋禎:要過年了,可能要 加減出手了)反正不能簽自己的名字就對了,你不要笨笨的 簽自己名字,如果沒有簽自己的名字,沒有辦法,簽自己的 名字你就死了。…你就拿另外那一版本,之前我舅舅那一種 ,(林洋禎:那版本我沒有)酥餅那裡不是有。…(林洋禎 :可能之前你們有出手)之前我們用沒幾張,用4 、5 張而 已…(見偵查卷第48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37、38頁》) 。被告劉維群不否認此為其與林洋禎之對話;而證人林洋禎 於警詢證稱:此為我與被告劉維群之對話,問我有無向客戶 收錢,並說過年快到了,要我跟私接戶收錢,並說蘇展義那 裡有一本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90 -9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話中說到「用4 、5 張」是指跟客戶偷收錢;劉維群跟我說如果收錢不打算繳回 公司,就用和解書也就是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且不要簽自己 的名字,有簽名就表示有收錢,公司就會要我負責。劉維群 說他們之前有用幾張,應該是講他跟蘇展義之前也有用這種 方式收錢沒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
⑶上揭通訊時間均在本案犯罪後,但因係經通訊監察始獲悉該 通話內容,證人蘇展義與被告劉維群均是在與友人林洋禎講 話,係在未預期會遭他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應無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蘇展義就其私收客戶款項部分,已自 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此為證人洪郁程所肯認,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3 頁證人洪郁程筆錄),當無事 後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則證人蘇展義於 電話中提及其曾與被告劉維群多次共犯向私接有線電視客戶 收款未繳回公司,該等犯行均由其自行承擔並扣款償還等語 ;以及被告劉維群林洋禎提及其曾與蘇展義一起使用專案 戶申裝預約單4 、5 張向客戶收錢,且未在專案戶申裝預約 單上簽名等語,應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證人陳松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劉維群蘇展義去跟客



戶收錢的事,但洪郁程有跟我提到他們有用公司名義跟客戶 收錢的事,且已掌握證據;而劉維群蘇展義只有跟我講過 說這件事被洪郁程掌握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5 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維群蘇展義大概都一起出 去工作,用機車互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0 5 頁)。另證人林洋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蘇展義、劉維 群兩個人跟我講說他們有時有收客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 我有聽蘇展義講說他的事情被洪郁程發現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雖然該兩證人均未直接指認有 目睹被告劉維群向附表所示客戶私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 但卻已足以證明被告劉維群確實常態性的與蘇展義一起外出 執行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工作,以及被告劉維群蘇展義均 曾在私下表示曾向客戶收款未繳回公司之事等事實。 ⑸證人賴輝平、陳秀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指認被告劉維群 係與蘇展義一同前去收錢之人,但賴輝平於警詢中證稱:當 時有兩名男子,只有一人進來我家,另一人在門口等語(見 偵查卷第157 頁),陳秀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蘇展義 是與另一名男子來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0 、283 頁)。 ⑹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具體證稱:在全讚公司上班時,我跟劉 維群有去收私接客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我跟劉維群是一 組的,這種行為有二、三次,私接戶給錢後,我們自己收下 ,一人一半,我們都會給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這樣做是劉維 群提議的,約跟三、四個客戶這樣收過錢,陳秀味、賴輝平 、李萬寶蔡錦芳汪木坤的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都是我跟劉 維群一起去收錢的,錢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反面)。證人蘇展義於此次作證前,就其私 收客戶款項部分,已自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當無 事後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其此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⑺又附表所示5 客戶繳費後,均是取得未經被告劉維群蘇展 義簽名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核與被告劉維群於上揭通 話中表示有與蘇展義一起使用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向客戶收款 ,且未在其上簽名等語,以及證人蘇展義上揭證述之犯罪方 式相符。
⒊至於同案被告蘇展義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向附表所示客 戶所收私接戶的款線並未分給被告劉維群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5頁),惟其否認先前說是附表犯行與被告劉維群共犯及 是被告劉維群提議等證述為真的理由,是「因為第一天被警 察帶去警察局時,晚上都沒睡覺,警察在問什麼我也不知道 ,警察是問我有沒有,我就嗯、有,因為那天我也酒醉」等



語(見同上筆錄)。然細核同案被告蘇展義警詢筆錄,其並 未坦承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更未言及與被告劉維群共犯 或劉維群提議之事;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與被 告劉維群共犯本案犯行及係被告劉維群提議等情(見偵查卷 第68-76 、219 頁)。則同案被告蘇展義上揭於本院之供述 真實性即有可疑;更何況同案被告蘇展義偵查中之證述,經 與上揭補強證據互相勾稽後,認應可採信,已如上述,是尚 不能因同案被告蘇展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上揭供述,遽 認證人蘇展義偵查中之證述即屬不實。
㈢綜上,本案上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維群受僱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 ,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 占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維群於每日收取款項後,除遇到星期 六、日,得延至星期一再一併繳回全讚公司外,均應當日將 所收取款項繳回全讚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洪郁程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則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係向兩不同客戶所收 取,而有兩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因被告係利用對各該客戶 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同一日先後所收取,應當日繳回全讚公 司之款項加以侵占,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此部分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劉維群與同案被告蘇展義就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維群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維群正值青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 思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 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造 成全讚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不知悔改,前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甫於101 年4 月8 日緩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欠缺自省能力,對法紀亦漠視,實應嚴予處罰;惟 斟酌其侵占款項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維群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 00弄0 號,向薛聖傑收取私接有線電視費用3,300 元後,未 依全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司之規定,將各該款項 侵占入己並加以朋分。【下稱甲案】
㈡被告劉維群自全讚公司離職後,為挖角全讚公司員工,於10 2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全讚公司與洪郁程謝偉雄簡兆希對談,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劉維群竟向謝偉 雄恫稱「要處理掉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謝偉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乙案】
㈢被告劉維群因至全讚公司挖角未果,復於102 年5 月29日中 12時許,夥同同案被告蘇展義至全讚公司,因洪郁程詢問其 等所收取之客戶私接有線電視費用尚有多少未繳回全讚公司 ,同案被告蘇展義乃向洪郁程回以:「要怎樣都沒關係」, 並隨即與被告劉維群向在場之聶振華陳達弘恫稱:「要讓 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之工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致聶振華陳達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丙 案】
因認被告劉維群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維群堅詞否認上揭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茲認 定如下:
㈠甲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即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客戶 薛勝傑、同案被告蘇展義之證述,以及蘇展義洪郁程間之 2 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1、43頁)、薛勝傑提出之 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見偵查卷第150 頁)為證。惟本 院審酌:
⑴依上揭同案被告蘇展義與證人洪郁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洪郁程先於102 年11月18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已到 公司反映有被蘇展義多收3,300 元之事,要求蘇展義自行先 處理等語。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好像要 告到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了,要蘇展義趕快處理,否則伊也無 法幫忙處理了等語,蘇展義聽完表示會儘快去處理等語(詳 參偵查卷第41、43頁所附譯文全文)】,以及同案被告蘇展 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雖可形 成同案被告蘇展義應曾向薛勝傑收取3,300 元,且未繳回給 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或全讚公司之事實存在之合理懷疑。 ⑵惟細核證人薛勝傑之證述,其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證稱: 我是於102 年1 月與7 月間,分別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 人員以私接有線電視為由,各收取6 個月的收視費用5,000 元、3,300 元,第一次的收據不見了,只有第二次的收據; 依警方提示的嫌疑人,來收錢的應該是編號1 之人(並在照 片上指認、簽名《其指認之人即蘇展義》),因為時間太久 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147 頁),並提出三大有 線電視服務裝機單1 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50 頁)。嗣於10 3 年3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曾有二次有人來家裡要求要收 私接有線電視的費用,第一次是年初,收5,000 元,第二次 是年中,收3,300 元,相隔半年來收的,對方都給我三大有 線電視公司的服務裝機單,但第一張不見了。我記得有一次 一定是警詢指認之人來收的,因為我對他印象比較深,他是



把機車停在我居住的社區門口,再走進社區收錢,我只有看 到他,但沒有注意是否有人跟他一起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65 頁)。依證人薛勝傑為上揭警詢與偵查證述之時間,應 不至於記錯遭收取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可 採信,則證人薛勝傑係於102 年年初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 司之人員收取5,000 元,再於102 年年中、遭自稱三大有線 電視公司之人員收取3,3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以此繳費 時間及金額與上揭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維群蘇展義犯罪時間 與金額(於102 年2 月間收取3,300 元)相互核對,顯然不 符,則證人薛勝傑之證述是否足以作為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 佐證,已非無疑。
⑶且證人薛勝傑雖曾指認蘇展義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但其於 警詢指認時之用語為「應該是(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中)編 號1 之人,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146 頁),顯見證人於該次指認時僅是憑印象覺得是編號1 之蘇展義比較像,而非確定之指認。又其雖復於偵查中證稱 記得有一次一定是其警詢指認之人(即蘇展義)來收的,因 為對他印象比較深等語(見偵查卷第265 頁),然證人薛勝 傑並未確定其印象較深之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來收取款項之 人,倘依其證述時記憶之繳費時間,因蘇展義於證人薛勝傑 第二次繳費即102 年年中(或7 月)時,已未在全讚公司任 職,應不可能再至證人薛勝傑住處向其收取三大有線電視公 司之私接戶費用;至蘇展義雖可能是第一次向證人薛勝傑收 費之人,但因蘇展義始終否認曾向客戶收取5,000 元之私接 戶費用未繳回公司,而證人薛勝傑又明確證稱其第一次係繳 5,000 元的費用,則是否得僅憑證人薛勝傑單一、且於一開 始警詢並不確定、迄偵查中始較明確之指認,認定同案被告 蘇展義即為向證人薛勝傑收取私接戶費用之人,亦有疑問。 ⑷至於上揭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對話最 後雖均向證人洪郁程表示會處理,但其於102 年11月18日通 話中證人洪郁程一開始提到薛勝傑遭收款3,300 元時,先是 表示「沒勒,哪有」、「何時」等語,雖不能排除其係一開 始先恣意否認之可能,但亦無法排除其當時確實對洪郁程提 到的事情沒有記憶,後來是因其確曾多次向客戶收取私接戶 費用未繳回公司,在通話當時已無法確定其沒有向薛勝傑收 費未繳回之事,為免事情鬧大(因洪郁程向其表示若其不處 理,薛勝傑要去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投訴),才承諾要處理之 可能。
⑸況依上揭認定被告劉維群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不論是 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收取私接戶費用後實際交付予客戶之



收據,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用以作為附表所示犯罪使 用之收據,被告劉維群蘇展義共同犯罪,均是「專案戶申 裝預約單」,而非證人薛勝傑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 機單」,兩者之手法並非相同。
⒉綜上,同案被告蘇展義承認於102 年2 月間曾向薛勝傑收取 3,300 元未繳回公司之自白,既與證人薛勝傑證述之情節不 一致,且證人薛勝傑對同案被告蘇展義之指認又有可疑,再 加上使用「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作為收款收據,亦與 被告劉維群蘇展義共犯業務侵占罪之方法不一致,是本院 認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作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即 有瑕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維群確實涉犯此部分業務 侵占犯行之確定心證。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
㈡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蘇展義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為 證,且:
⑴證人謝偉雄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劉維群要我與聶振華到別 家公司上班,我當場拒絕他,被告劉維群就揚言要找人處理 掉我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維群於102 年5 月18日 下午2 時許到全讚公司有恐嚇說要處理掉我們,我們是指我 及未在場的聶振華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94頁反面)。 ⑵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維群陳銀福於102 年5 月18日到全讚公司,在我與簡兆希面前恐嚇威脅聶振華與謝 偉雄,恫嚇稱「要處理掉你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劉維群蘇展義於102 年5 月18日到全讚公司,當時我、簡 兆希、劉維群在公司,劉維群謝偉雄恐嚇稱「要處理掉你 們」,「你們」指的是謝偉雄與未在場的聶振華;後來陳銀 福到場,就勸劉維群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94 頁)。
⑶證人簡兆希於警詢證稱:102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我與 洪郁程謝偉雄在全讚公司,我們因知道劉維群要來,有準 備錄影蒐證,劉維群到場後當場嗆說他已經告知他老大,說 要處理掉謝偉雄聶振華等語(見偵查卷第209 頁)。於偵 查中證稱:102 年5 月18日當天劉維群到全讚公司時氣沖沖 的,是針對謝偉雄聶振華要跳槽的事,當時聶振華不在, 而謝偉雄否認有要跳槽,被告劉維群就對謝偉雄說「要處理 你們」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⑷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劉維群說他於102 年5 月18 日有對謝偉雄講說要除掉他們,「他們」是指謝偉雄、洪郁



程等人(見偵查卷第218 頁)。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然可認定案 發當天被告劉維群曾講出「你這樣連你也處理下去哦」、「 那我明天給你處理」之語,但勘驗結果亦顯示:「現場有數 人,在爭執過程當中,雙方口氣雖然都不是很好,但是針對 被告劉維群在質疑阿華(即聶振華)及謝偉雄答應要離職另 外工作,卻沒有履行的事在爭執。當被告劉維群講『你這樣 連你也處理下去哦』時,並沒有特別大聲,也沒有特別停頓 ,而是在謝偉雄講話的過程當中講出來的,謝偉雄聽到被告 劉維群這樣講,沒有表現出什麼特殊的表情,仍然在爭執要 找福哥(即陳銀福)來問。當被告劉維群講到『那我明天給 你處理』時,聲音較小聲,也聽不出有什麼憤怒或者是威嚇 的語氣,隨後被告劉維群一樣是用比較低的聲音講說『這一 句話我聽了就不喜歡』,之後就拿起桌上的一個東西敲了桌 子一下,並繼續說『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子』,再拿起桌上 的東西大力敲桌子一下,謝偉雄仍然坐在椅子上與被告劉維 群爭執,並說『你聽到的就是事實?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 ,臉上看不出有什麼害怕的表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可知,依案發時之情況 ,被告劉維群相對於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等在場人而言 ,並不具優勢;且當時雙方因談論事項針鋒相對,口氣均不 好,被告劉維群雖口出上揭惡言,但並未特別強調內容;而 謝偉雄於聽聞被告劉維群上揭言語後,不但絲毫未見恐懼害 怕之色,甚至仍大聲的回應、反駁被告劉維群。 ⒊綜上,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劉維群於雙方爭執時,欠缺理智 ,致失於口無遮攔,過度恣意,尚難認被告劉維群當時有以 上揭言語恐嚇謝偉雄之意,且謝偉雄顯然亦未因此感到害怕 而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揭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
㈢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洪郁程聶振華陳達弘 之證述為證。惟本院細核該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雖明確證稱: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10 2 年5 月29日到全讚公司時,曾當場向聶振華陳達弘恐嚇 稱「要讓你們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等語。於偵查中證 稱:我忘記是5 月29日或30日中午,被告劉維群蘇展義不 知道什麼目的來我公司,當時我、聶振華陳達弘在公司, 我問被告劉維群他們在外面還收取多少款項未繳回公司,蘇 展義回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聶振華陳達弘就向蘇展



義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跟老闆說話」,蘇展義因此與聶振華 拉扯,並揮拳打到聶振華下巴,劉維群蘇展義接著就恐嚇 聶振華陳達弘說「要讓你們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 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見他字卷第40、94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則結證稱:5 月29日中午在埔心全讚公司時,就是蘇展義 打到聶振華那一天,發生爭執蘇展義打到聶振華的頭時,我 有在場,但後面的部分我就進去辦公室,後來在外面可能他 們有講一些話,其實我沒有聽到,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當時 在場的聶振華陳達弘比較清楚,我說我知道劉維群有講說 要讓聶振華陳達弘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這件事,是陳 達弘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⑵證人聶振華於警詢就員警所詢「何時?何地?遭劉維群恐嚇 」之問題,僅答稱:我曾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遭被告劉維群恐嚇稱「要 處理你,找誰來都沒有用」,我很害怕,就回彰化縣埔心鄉 的全讚公司躲起來;隔天即17日劉維群蘇展義有來全讚公 司,洪郁程質問蘇展義他們私自向私接戶收錢的事,蘇展義 有承認,我就跟蘇展義發生爭吵,蘇展義徒手毆打我,洪郁 程說要報警,蘇展義劉維群就離開了;從那時候我就開始 閃劉維群至今(指做筆錄時之102 年8 月10日)等語(見偵 查卷第204 頁反面)。於偵查中一開始檢察官詢問102 年5 月18、28、29或30日有無在場時,先答稱:5 月18日、28日 我不在場等語,根本未提及5 月29日或30日之事。嗣經檢察 官告知證人洪郁程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其才又證稱:當天 過程就如洪郁程所述,當天只有蘇展義毆打我下巴。當劉維 群與蘇展義恐嚇我與陳弘達時,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 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蘇展義只打過我一次, 那一天蘇展義沒有講說「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 作」的話,我們兩個就爭吵而已,而被告劉維群就說「走了 啦,不要在這邊」,然後就走了。之前在檢察官那裏講說被 告劉維群他們有說要封殺我們,要讓我第四台沒辦法做,是 在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講的,不是蘇展義打我這 一次講的。在全讚公司時他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這一次衝 突發生在辦公室客廳,開始時洪郁程在客廳,但後來就進去 裡面了;而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打我後,就叫蘇展義一起離 開,之後他們就出去了,只有陳弘達跟他們一起走到門外。 5 月29日被告劉維群並沒有恐嚇我,我當天不會感到害怕, 是之前在西海岸有線公司那一次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117 頁 )。




⑶證人陳達弘於警詢就員警所詢「劉維群何時?何地?恐嚇聶 振華」之問題,僅答稱: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劉維群當著我與洪郁程的 面說要處理聶振華,幾分鐘後聶振華回來,劉維群又當著我 們的面對聶振華說要處理掉他;隔天即17日劉維群在全讚公 司又當著洪郁程劉偉雄的面說要處理聶振華,叫誰來談都 沒有用,之後劉維群蘇展義陳銀福就離開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207 、208 頁)。於偵查中一開始僅證稱:我在聶振 華遭恐嚇時在場,當天劉維群蘇展義到全讚公司,我見到 劉維群恐嚇聶振華說找誰來講都沒有用,要把他處理掉。當 時洪郁程也在場,蘇展義在旁也有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 ,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洪郁程上揭偵 查中證述內容,其才又證稱:當時情況如洪郁程所述,應該 洪郁程記得比較清楚。我聽到劉維群蘇展義恐嚇我與聶振 華時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雖曾數度提及被告劉維群有說「要讓你們辦法做沒有 辦法線電視的工作」之語,但就劉維群說此話的地點(西海 岸有線公司或全讚公司)、時間(5 月16日或29日)、對象 (聶振華、或陳達弘、或聶振華陳達弘),反覆不定,最 後甚至還證稱:劉維群當天是恐嚇我說「陳達弘,你給我記 著,你這輩子給我記著,我會把你處理掉」等語;另就被告 劉維群之恐嚇行為,亦證稱:這樣的事有好幾次,我都搞混 了,沒辦法還原被告劉維群當時怎麼講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2-119 頁)。
⒉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不但各證人自己前後供述不一,真 實性與正確性已有可疑;從歷次證述之過程更可以發現,有 關起訴書起訴所指此部分即102 年5 月29日所發生之恐嚇犯 行,一開始是由證人洪郁程在警詢時所證述,證人聶振華陳達弘根本未曾提及,縱使於偵查中檢察官指明102 年5 月 29日之日期進行訊問時,證人聶振華陳達弘亦未提及102 年5 月29日有發生何事,均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洪郁程偵查 中之證述後,才被動的附和稱有證人洪郁程所述之事。殆至 本院審理中,證人洪郁程卻反而證稱其未目睹恐嚇犯行之經 過,其是聽證人陳達弘講的等語;而證人聶振華則始終堅證 於102 年5 月29日僅有同案被告蘇展義打他下巴之事,被告 劉維群當天未恐嚇他;至於證人陳達弘,則因經歷過被告劉 維群數次在不同地點之恐嚇行為,已將各次恐嚇內容、對象 、地點搞混,無法詳實明確證述102 年5 月29日之案發經過 。則上揭證人證述顯均有瑕疵,可信性仍有可疑。 ⒊綜上,檢察官提出作為此部分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既均有瑕疵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 罪之心證,自應認檢察官就此之舉證尚有不足。四、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劉維群有關甲案、乙案、丙案犯 行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自應為被告劉維群此部分均無罪 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劉維群自全讚公司離職後,為挖角全 讚公司員工,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許,至全讚公司與洪郁 程、謝偉雄簡兆希對談,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劉維群 竟徒手毆打謝偉雄,致謝偉雄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謝偉雄提出告訴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起 訴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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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