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宇
洪晨倢
蔡旻宏
廖治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丞宇因耳聞告訴人孫鵬翰在外放話「 要其下跪」,因之起意毆打告訴人孫鵬翰洩憤。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被告李丞宇駕車搭載被告洪晨 倢、蔡旻宏、廖治豪等人,前去告訴人孫鵬翰家人開設於彰 化縣芬園鄉○○路0 段0 號之「町園便當店」,並表明找告 訴人孫鵬翰,待告訴人孫鵬翰出現後,被告李丞宇遂質問告 訴人孫鵬翰為何要其下跪,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被告李丞 宇竟與被告洪晨倢、蔡旻宏及廖治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 人孫鵬翰之犯意聯絡,開始徒手圍毆告訴人孫鵬翰,並與告 訴人孫鵬翰相互拉扯,此時適告訴人孫鵬翰之姐即告訴人孫 寀瑄在場,見狀遂上前制止被告李丞宇等人,未料被告李丞 宇竟又因此萌生對告訴人孫寀瑄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幹妳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孫寀瑄,並動手打告訴人孫寀瑄左臉耳光。期 間被告蔡旻宏原本前去被告李丞宇車上,取出金屬球棒一支 欲毆打告訴人孫鵬翰,然遭他人制止而作罷。致告訴人孫鵬 翰因之受有左頭、眼眶及眼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孫寀瑄則受有左臉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丞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洪晨倢、蔡旻宏、廖治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李丞宇、洪晨倢、蔡旻 宏、廖治豪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三、本件被告李丞宇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被告洪晨倢、蔡旻
宏、廖治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丞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被告洪晨倢、蔡旻宏、廖治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鵬翰、孫寀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