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63號
CHDM,103,易,106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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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1
、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昭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乘張綵宸(原名張薰云)被 人倒債急需現金周轉之際,令張綵宸鄭翃彰所開立之支票 1紙【支票號碼:Y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17日,發票人:翃彰興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翃彰,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貸予張綵 宸20萬元,並約定每25日利息3萬元,周昭榮於預扣第1期利 息3萬元後,在同日匯款17萬元至張綵宸所設臺中商業銀行 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 21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誤載為254%,業經 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嗣因周昭榮於101年11 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85號判決翃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後,該公司負責 人鄭翃彰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翃彰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周昭 榮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6頁背面、103、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昭榮固坦承於101年3月22日曾匯款17萬元至被害 人張綵宸帳戶,亦有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共借款予被害人2次,上揭匯款17 萬元係第1次,被害人於101年5月14日又以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20萬,伊均未與被害人約定利息,被害人就第1次借款有 補貼伊利息2千元、第2次借款則迄未返還本金或利息;且被 害人對於第2次借款利息之計算及還款之數額前後所述不一 ,顯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是透過張裕娟介紹認識被告,其當時被朋友倒債要 軋票亟需用錢,就於101年3月22日在張裕娟家,以鄭翃彰的 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以25天為一期計算利息,被告預扣第 1期利息3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社頭 分行帳戶,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4月17日是其應被告要求填 載的,就是下1期利息給付日,其只有跟被告借過1次錢,其 與鄭翃彰都有拿錢繳付本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 面至11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結證:張裕娟介紹其跟被 告借錢,其持鄭翃彰的支票向被告借20萬元、實拿17萬元, 每隔25天付利息3萬元予被告,其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錢等語 (偵字第2891號卷第16、17頁),及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 101年3月22日急需現金周轉,遂持系爭支票至張裕娟家中向 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7萬元,利息25天3萬元,其僅有向 被告借款1次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互核相符,並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卷第6 、15、21頁)、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警卷第16頁,斗簡卷第29、 30頁)、系爭支票影本(偵字第2891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係因遭朋友倒債,亟需現金支付票款,遂透過張 裕娟介紹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後, 於101年3月22日借款當日實際匯款17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堪



以認定。
㈡證人鄭翃彰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亦於警詢證述及偵 訊時結證稱:其朋友彭勝偉向其借系爭支票供抵償所欠被害 人債務,其於交付時尚未填載發票日,被害人係於101年3月 22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換現金20萬元,利息每25天3萬元, 實拿17萬元,被告自101年4月間開始,每隔25天即逼迫其繳 納利息,被告會對其辱罵、並揚言要找黑道毆打,其與被害 人二人陸陸續續給付28萬元本金利息等語明確(警卷第4、5 、7、8頁,偵字第2891號卷第17頁)。參以證人鄭翃彰係因 彭勝偉持系爭支票交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相識,其二人並非 至親好友,應無為維護被害人而甘冒偽證重責、或與被害人 勾串而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是其所證應屬可信;且證人鄭翃 彰上開證述,經核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借款過程、利息計算方式相符。另證人鄭翃彰證稱被告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繳利息一情,亦有上開2門號於101年5 月9日、14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6日、24日、101年8 月20日、22日、101年9月16日、1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47頁背面、51、55、58頁背面、60 頁背面、61頁),此並與前所證其與被害人曾於101年5月12 日、6月7日、7月2日、27日、8月22日、9月16日返還借款利 息、本金予被告(偵字第2891號卷第49頁背面,斗簡卷第28 頁)等情,互核其等在會面前後確有通聯紀錄之情形大致相 符,堪以信實。又被告既自承上開門號為伊所持用,且伊與 鄭翃彰係因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才認識(偵字第2891號卷 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則其與鄭翃彰非親非 故,若非催討借款本利一節,其有何如此頻繁耗資撥打電話 予鄭翃彰之必要?再由上開2門號於101年3月22日(按即本 案借款日)、101年5月9日即有通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 43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稱:伊於101年5月14日始 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因被害人未還款始與鄭翃彰聯繫云云 ,並非實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害人於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後供稱:因被害人向其借款,其遂於101年3 月22日匯款17萬元予被害人,然借款時間、地點、期間都忘 記、其根本就不認識鄭翃彰、其從未向鄭翃彰收取任何利息 云云(警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係於101年3月 22日第1次借款17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是拿鄭翃彰的票來 擔保、該支票面額也是20萬元,伊於101年5月間第2次借款



20萬元予被害人,係在張裕娟家中交付,伊係因民事給付票 款案件才認識鄭翃彰云云(偵字第2891號卷第48頁背面、49 頁);另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向伊借款2次 ,第1次是拿到張裕娟家交付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害人第1次向伊借錢有 拿1張支票擔保,但伊沒有注意是誰開的,伊只知道該支票 面額是17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5頁)。綜觀被告歷次辯解, 就被害人向伊借款之時間、伊交付借款之方式、被害人用以 擔保票據之金額及發票人、其是否認識發票人等節,前後供 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難以逕信。
⒉其次,證人即被害人張綵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堅稱僅有在101年3月22日向被告借款1次(警卷 第14頁,偵字第2891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109頁背面、113頁),核與證人鄭翃彰所證(警卷第7、8頁 ,偵字第2891號卷第17頁)相符,堪可信實。至證人張裕娟 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有借款2次予被害人云云, 惟旋即改證就其所知應係僅有借1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第107頁背面),是就借款次數確為1次乙情,應無疑義 。況依被告所稱:伊首次係借款17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不 到一週旋即還款等情,果若被害人確有為該次借款,身為債 權人之被告復已自認該借款債權業因其迅速清償而消滅,則 承認該次借款存在對於被害人並無任何不利可言,則被害人 又有何否認該次借款存在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害人證稱僅有 向被告借款1次乙節,應屬無訛。
⒊又按理非親非故且無物權擔保之民間借貸放款者,必收取高 額利息,並預扣首期利息,以平衡其承擔可能無法收回原本 之高風險,乃屬當然。本件被告亦自承伊與被害人係因張裕 娟介紹借款才認識,不曾一起出去吃飯或從事其他活動,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結婚、有無生兒育女等情事均不知悉(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厚交 情存在,然觀其所貸予被害人之2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諸常 情,豈有不收取分毫利息之理?且被告自陳除系爭支票外, 伊並未與被害人簽立任何書面借款契約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 定,其債權之擔保明顯不足,而被告與被害人既甫相識,亦 明知斯時被害人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其二人間復無親 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 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貸放高額款項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被 害人?益見被告辯稱其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云云,明顯悖於 常情,殊難採信。況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因101年5月間借 款予被害人時已認識其半年、被害人答應還款期間為1個月



,遂未約定利息(偵字第2891號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稱:被害人說一星期後就會還伊錢、伊斯時跟被 害人還不熟,所以叫張裕娟一起背書,然於同日庭訊又稱係 因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逾提示期限,始要求張裕娟共同背書 云云(本院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於101 年3月22日借款與被害人當日才認識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由上以觀,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何時認識、熟 識與否、為何未約定利息、為何要求張裕娟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等等如此單純之事實,被告之供述竟是反覆多變,其說詞 是否有推託隱瞞真相之情,並非無疑。
⒋至證人張裕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錢給被害人並沒 有收取利息,其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對其收利息云云。 惟查,證人張裕娟於警詢時即有明確證稱:其遭到被告所營 地下錢莊重利剝削、其於99年4月間以所經營裕典公司票向 被告票貼現金3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其於 分期返還本金後,被告仍未將本票、借據還給其;其後又於 101年4月間以客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利息預扣2萬元,實 拿18萬元,嗣因無法攤還本息,被告遂向法院提告,並扣押 其所有機台等語(警卷第18、19頁)。本院參酌證人張裕娟 警詢過程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被告又甫為警查獲,證人張裕娟不及思慮為他人 脫罪,亦難認有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 之干擾,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收取重利一節,應屬實在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警詢所述全部不實,並稱 當時係有人叫其這樣說云云,然其不僅始終未能陳明是何人 要求其為該等陳述,且其於警詢時,復已明確證稱其知道不 實指控是違法行為、其當日所述均屬實情等語(警卷第19頁 背面),衡酌證人張裕娟與被告並無仇恨夙怨,其於警詢時 實無誣指被告之理,且其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貸款會收取利 息並預扣利息等節,復與被害人及證人鄭翃彰所證上情相符 ,應認證人張裕娟於警詢時所證屬實可採,本件被告貸款確 有收取利息無訛。況觀證人張裕娟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被告有在其住處借20萬元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04頁),然 經詳細詢以借錢時間、過程、有無還款等情,均稱忘記了、 沒看到、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且其另證稱 其個人僅有向被告借過2、3萬元等小額款項(本院卷第106 、108頁背面),然被告卻持有3張由其所共同開立面額各為 3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98、99頁),與其所證明顯不合, 顯見證人張裕娟所證上情,多有刻意迴避而維護被告之處,



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101年5月14日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始取 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向翃彰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鄭翃彰)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中,並曾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上載於101年5月14日有 現金提領20萬元交易紀錄(斗簡卷第20、21頁)云云。惟查 :被告於該民事事件程序中,以原告身分主張系爭支票係因 被害人向伊借款,其在發票日「前」(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101年4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害人時所取得等語 (斗簡卷第11頁),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於上開民 事庭所述均屬實在(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張裕娟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其介紹被害人借款,遂在支票上 背書,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時,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其是 提早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背面),核此亦與一般 借貸時,債務人交付尚未到期之票據予債權人以供擔保還款 之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實在,堪信被害人係在系爭支票發票 日「101年4月17日」前,即持該支票向被告借款無訛。則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改稱前揭20萬元係於「101年5月14日 」借款予被害人時才取得云云,不僅悖於伊在民事庭所為主 張及證人張裕娟所為證述,亦與常情不合,而屬不實。是其 所辯前詞,無非用以規避本件借款預扣收利息3萬元僅匯款 17萬元予被害人之事實,自難憑採。況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存 摺帳戶戶名為「滿德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 被告(斗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則該帳戶是否確為 被告所使用,並非無疑;又該帳戶於101年5月14日固有提領 20萬元紀錄,然無證據該次提款係被告貸予被害人所用,被 害人復始終堅證無該次借款情事,亦如前述;再觀該帳戶於 101年5月3日至25日短短3週期間,即有9次現金提領或轉帳 支出紀錄(斗簡卷第20頁),交易情形頻繁,亦難認其中一 次取款紀錄必與貸款予被害人有關,是就此部分,尚難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若被告所辯:伊於101年5月14日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斯 時被害人方提出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一情為真。然查: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17日」,若被害人確在101年5月14日 始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則斯時系爭支票已逾提示付款期 限,被告豈會願意收受?遑論依被告所陳,系爭支票乃被害 人唯一借款之擔保,對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而言,該支票之重 要性自是不言可喻,豈可能是一張發票期日、提示期日均已 逾期之票據?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況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應於發票日7日內提示系爭支票



,若未能於該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依同法第132條規定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是依上揭規定, 果若被告係於101年5月14日始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定 當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提示,依法被告即不得對票載前手行使 追索權,則其要求被害人、張裕娟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又有何 意義?伊根本無法對其二人行使追索權!遑論張裕娟前於99 年間,即因未能償還所欠被告3紙本票共90萬元,而經被告 對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有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 第515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頁),是張裕 娟早於斯時即無清償債務能力,此情復當為被告所明知,則 被告所辯因已有要求張裕娟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還款,遂 未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利息或同意被害人以系爭逾期支票借款 云云,即不足採。
⒎再者,若被告所辯:伊未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利息、亦未自被 害人處取得本金或利息、且伊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逾提示票 據期限、系爭支票乃被害人借款之唯一擔保等情均屬實在, 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理應早早提示系爭支票以求儘速向發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始為正辦,豈有可能遲未提示付款?甚至 遲至發票日近7個月後之101年11月9日始行提示系爭支票? (偵字第2891號卷第37頁退票理由單參照),顯見被告所辯 上情,均與常情不符,不足可採。
⒏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證關於利息計算週期前後不一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綵宸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於101年3月 22日向被告借款,利息每25天3萬元,自101年4月17日至同 年8月2日每隔25天支付利息3萬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 13頁);偵訊時亦證稱:借款20萬元一個月是3萬元利息、 每隔25天就要付利息(偵字第2891號卷第16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利息1期是30天,但每次都會提早5天、例如 本月為22日、次月即為17日、再依次為12日、7日、2日,每 次都要付3萬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2頁背面 )。綜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每隔25日 即須支付利息3萬元予被告等情,始終指證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而其所證稱利息以一個月為1期乙節,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敘明,被告每期都會提早5天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即等同於25天為1期,則其前所稱關於利息係以1個月 為一期等語,或係其認知或表達上之方式不同,亦無礙於本 件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認定。況觀其所持向被告借款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4月17日」,恰為其於101年3月22日 向被告借款日之25日後,益足徵被害人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利 息以每25日計算利息3萬元等情,確屬實在而可採。



⒐又被告辯稱被害人在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返還本金利 息數額先後陳述有所矛盾云云。然查,刑法重利罪於行為人 取得首期利息時即已該當,與被害人嗣後是否返還本金無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 在屢經被告催討還款之下,鄭翃彰亦有協助被害人出資償還 款項事宜,此經被害人、證人鄭翃彰證稱明確(偵字第2891 號卷第17、48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害人關於其 還款數額如何,係自行出資者、或係鄭翃彰代為給付者,一 時混淆、或記憶、計算錯誤,並非不合常情。至被害人於返 還本金或利息時,被告並未簽收收據一節,核與從事高利貸 者為免遭檢警查緝而不留收據等情相符,自難僅憑被害人未 持有被告簽收本利之收據,逕認被害人未曾給付借款利息。 又被害人持向被告借款之系爭支票係以鄭翃彰名下之翃彰興 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則鄭翃彰身為公司負責人,其為避免 被告任意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而致其公司票跳票,而協助被 害人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款項予被告,亦無不合常情之處, 併此指明。
⒑承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2日貸款20 萬元予被害人並預扣收取3萬元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 預扣利息3萬元,經核算其借款週年利率高達216%(計算式 :30,000x30÷25x12÷200,000=216%,起訴書誤載為254 %,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參本院卷第73、 74頁),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最高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現今銀行之放款利率或民間借貸月息 2、3分(即週年利率24%、36%)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息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 亦顯不相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 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被朋友倒錢、借款當日急需軋票 用錢、其不想要跳票,其前已向朋友借款,但仍然不夠,遂 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1、112、113頁),足徵被害 人向被告借款時,其財務甚為宭迫且需款孔急,則被害人向 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願忍受高額利息負



擔而向被告借款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已有 2次重利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反而再次趁人之危,對於需 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並藉此牟利,不僅無視於借 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或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 問題之後果,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且犯罪後亦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未見具體悔意, 於犯後態度部分,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獲利金額,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裁鐵管工作、育有1女已大學畢業、家庭經濟普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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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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