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22號
CHDM,103,撤緩,122,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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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富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 為給付,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並未依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每月支付被害人1 萬2 千元, 被害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代表人蔡依倫) 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103 年10月28日 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 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 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 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 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 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 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 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 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 ,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自有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 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 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並應依本院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該案已於103 年1 月28日 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卷附該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 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德弘公司23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 萬 5 千元已於102 年12月9 日前給付完畢,另餘額21萬5 千元 於103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2 千元至清 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自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



付,迄至103 年10月28日止,受刑人僅有給付4 萬5 千元一 節,業據受刑人坦承不諱(見執聲卷第17頁反面筆錄),且 經德弘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蔡依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德弘公司103 年 7 月24日、103 年10月28日函各1 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4 、17頁),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 依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 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供稱:因為我被銀 行法扣,沒有工作,後來我找人力仲介,但是日薪較少,而 且我父親癌症在化療,因為法扣跟父親生病的原因,我才沒 有辦法按期還錢給被害人,之後我會儘快還款給被害人。… 銀行找到我受僱的公司,對我扣款,後來我就沒有在該公司 工作,現在工作是找沒有勞保的工作,…102 年12月調解當 時的工作是受僱於營造業,收入月薪4 萬5 千元,現在的工 作是日薪1 千元,有做才有錢,調解之後沒辦法還款,是因 為信用卡公司扣我的錢,每隔3 、4 個月就會查我財產,所 以我現在只能找沒有勞保的工作等語(執聲卷第18頁、本院 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9 月16日嘉院國103 司執弘字第32544 號執行命令為 佐(執聲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參酌受刑人於103 年 3 月前即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會晚一點償還,並於103 年2 月24日、3 月13日各給付1 萬2 千元,於同年7 月間經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亦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而於103 年 7 月30日給付1 萬元,及於103 年8 月15日給付1 萬1 千元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淑雅臺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 摺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8至33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5日再給付2 萬5 千元(見本院 卷第26頁筆錄,當庭以現金支付),另於104 年2 月17日、 3 月11日、4 月15日各給付5 千元,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南 市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0、 42頁),本院上開判決對受刑人諭知緩刑宣告時,命其向被 害人德弘公司給付之金額共23萬元,受刑人迄今已陸續償還 10萬元,足徵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其未能依前揭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給付方式,自103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 前給付被害人德弘公司1 萬2 千元,無非係因換工作後薪資 驟減,造成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所致,受刑人並無「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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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