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 告 莊義祥
陳錫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錫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義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光保實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東保公 司)於99年8 月10日為資金週轉之需要,邀同被告莊義祥、 陳錫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 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 書各條款之約定,嗣後東保公司於99年8 月12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180 萬元及120 萬元,約定按月於12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05 5 (目前為年息3.435 %),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調整,於遲延給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東保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7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 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條約定,東保公 司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503,467 元及10 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陳錫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略以:係被告莊義祥邀其擔任保證人,伊現在沒有能 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莊義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計 算表、東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本院卷第10-21 頁 、第42、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陳錫傳所不爭 執,被告莊義祥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467 元及103 年7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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