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4號
PTDV,104,補,18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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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茂成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楊春滿蔡清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550 元
(計算式:﹝1934+2372﹞×350 ×1/2 =75355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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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