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8號
PTDV,104,補,17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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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周景春(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成隆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2,3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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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