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張王秀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筱慶、柯國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其聲請而起訴到院,並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0,000 元(計算式:15500 ㎡×100 元/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調解聲請費2,000 元
後(參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1 項),原告尚應補繳14,3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起訴狀(附繕本二份),分別記載「訴之聲明」
,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以及牡丹鄉牡
丹段357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補繳費用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