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4號
PTDV,104,補,124,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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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瓊花 
被   告 何宗隆即何冠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
費,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0樓之00) 之抵押權登記。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 元 ,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4,261 元(計算式:3,834.06平 方公尺×13,000元×原告應有部分47/10,000 =234,261 元 ),及上開建物總現值為409,600元,有上開土地104年第一 類謄本與上開建物104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 開土地與建物價額合計643,861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8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然原告已繳納10,900元,依首 揭規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自應予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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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