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朱敏華
相 對 人 鄭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 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 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 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 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 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 理由說明)。是以,監護宣告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時,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職權移由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屏東 縣長治鄉○○路00號,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 管轄權,但相對人現在實際住於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設安養中 心接受照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