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木火
相 對 人 陳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繼承被繼承人陳森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聲請人黃木火代理予以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木火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配偶 ,陳美子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且指定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 子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森妹於103 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股票之遺產;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繼承人陳朝 文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提出現金401 萬以補償其他繼 承人,其中50萬元作為公基金,餘額351 萬元則由其他繼承 人(包括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受監 護宣告人陳美子可取得39萬元,對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並無 不利,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 陳森妹之遺產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係不動產,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1140條及114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森妹係於103 年10月31日死 亡,依照上揭規定,其遺產應由長男陳朝文、次男陳朝雄( 76年6 月1 日死亡,由陳央、陳裕及陳慧玲代位繼承)、三 男陳朝忠、四男陳朝濠、五男陳永昌、六男陳朝豐(100 年 5 月29日死亡,由陳期皓、陳期培代位繼承)、七男陳仁、 長女何陳白香、次女陳美子及三女陳美薇共同繼承,是受監 護宣告人陳美子之應繼分為10分之1 ,此有被繼承人陳森妹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供核。再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森妹 之遺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7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5 ,000元/ 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73.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25,000元/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面積38.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 值28,000元)、臺中市○區○○00巷0 號建物(面積38.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28,000元)及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0元,遺產總價額為3,741,000 元( 計算式:73.79 平方公尺×25,000元/ 平方公尺+73.49 平 方公尺×25,000元/ 平方公尺+28,000元+28,000元+10,0 00元),則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本得繼承374,100 元(計算 式:3,741,000 元×1/10)。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0元由陳仁繼承取得 ,全部土地、建物由繼承人陳朝文取得,陳朝文另需提出4, 010,000 元現金以補償其他繼承人,自上開金額提撥500,00 0 元作為公基金後,其餘3,510,000 元分再由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受監護宣告人雖未分得不動產,然可取 得390,000 元之現金補償,較之原本可取得之應繼分價額37 4,800 元為高,且與其他繼承人所得補償均相同。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所示分割方 式取得之補償金較應繼分價值為高,且與其他繼承人所取得 價額一致,堪認該分割協議係符合陳美子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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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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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79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
│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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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臺│面積38.8平方公尺,現值28,000元│
│ │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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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49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
│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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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臺│面積38.8平方公尺,現值28,000元│
│ │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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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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