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瓊瑩
邱彥彬
相 對 人 邱天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丙○○、乙○○給付相對人甲○○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拾柒元部分之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仟元,由抗告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配偶丁OO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抗告人丙○○、乙○○,嗣相對人與丁OO 於民國72年間協議離婚,斯時丙○○、乙○○均尚未成年, 隨同其母丁OO遷回臺東娘家生活,相對人曾多次至臺東探 視,並補貼生活費用予丙○○、乙○○之外婆,未久丁OO 偕同丙○○、乙○○他遷基隆,兩造自此失去聯絡。相對人 因年老體衰,不得已遂於101 年4 月25日離職,現無工作, 僅能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補助勉持,又因罹 患肝膿瘍及膽管阻塞病症,自102 年9 月6 日在義大醫院住 院治療,直至同年10月2 日始出院,現今生活無著,爰依法 請求抗告人丙○○、乙○○每月各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等 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及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丙○○自幼目睹相對人毆打母親丁OO,心靈受有極 大不安全感。而抗告人乙○○則係在臺東出生,由外祖父母 照護長大,抗告人2 人自幼之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OO在 外地工作負擔,抗告人之大舅戊OO亦協助提供部分生活費 用。而相對人枉為人父,未曾善盡為人父親之責,縱抗告人 丙○○嗣偕同母親丁OO前往基隆生活,然外祖母及舅舅迄 今均仍居住於臺東,並無不能聯絡之情,相對人卻僅於抗告 人丙○○年幼時探視1 至2 次,之後即對抗告人未加聞問, 亦未曾與抗告人等聯繫,從未善盡對子女之扶養義務,顯然 忽視親職已逾35年。又抗告人乙○○並無固定工作,自身尚 且積欠多筆債務,而抗告人丙○○亦需扶養母親丁OO,均 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爰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 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相對人為抗告人丙○○、乙○○之父親,相對人因年老體衰 ,於101 年4 月25日離職,現無工作,每月僅有3,600 元之 政府補助,且因罹患肝膿瘍及膽管阻塞病症,自102 年9 月 6 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2 日出院,現今生 活無著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 、診斷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屏東縣政府10 2 年12月2 日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 至10頁),並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客觀上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 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身 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應負起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與抗告人之母親丁OO離婚後,抗告 人經協議歸由丁OO監護,並由丁OO帶回臺東娘家由抗告 人之外祖父母及大舅照護,嗣隨同丁OO遷居至基隆,相對 人僅曾於抗告人年幼時探視過1 、2 次,之後即毫無聯繫, 亦未曾提供過抗告人生活費用,抗告人均係由丁OO及其娘 家親屬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一節,業據 抗告人丙○○、乙○○陳述明確,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丁OO 、舅舅戊OO亦均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 91至94頁),且為相對人所自承,亦堪採信。依抗告人及證 人之上開陳述,可知相對人在離婚後僅偶有赴臺東岳家探視 抗告人,但次數無多,時間亦極為短暫,且未曾提供抗告人 生活費用,嗣抗告人隨母親丁OO遷居基隆後,相對人亦未 積極尋訪抗告人信息,遂與抗告人失去聯繫迄今,固可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 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 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 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彼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而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 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較為適當。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 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 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 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 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聲請人籍設屏東,故本院 認得以屏東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23元做為其 基本生活開銷基準,且相對人係符合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2.5 倍資格之老人,得按月領取3,600 元之補助(見 原審卷第52頁),上開補助既係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自應 就每月生活費中扣除,始為合理。從而,相對人每月生活所 需,應為11,023元(計算式:14,623元-3,600 元=11,023 元)。
查抗告人丙○○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472,528 元,乙○○則 為390,889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 復審酌抗告人丙○○、乙○○尚有母親丁OO待扶養,乙○ ○自身亦尚有債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情,另本院斟 酌相對人目前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相對人多年來未善盡扶養義務, 且在有線索之情形下,未積極探詢抗告人之行蹤以盡其扶養 義務,需負相當責任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各減輕為三分之一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乙○○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1,837 元(計算式:11,023 元×1/2 ×1/3 =1,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 之數額,為無理由,然此屬扶養請求之非訟事件,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之問題,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