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34號
聲 明 人 郭姿吟
郭姿廷
法定代理人 王素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郭耀彰(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東港鎮○○里○○路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死亡 ,聲明人郭姿吟、郭姿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二、按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 權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故未成年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 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自均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耀彰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聲明人郭姿 吟、郭姿廷為被繼承人郭耀彰之子女,係繼承人,聲明人郭 姿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為證,然渠等聲明拋 棄繼承,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按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 聲明人之權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 人真意,又聲明人郭姿廷為未成年人,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自難謂為合 法。次查,聲明人上開程式之缺漏雖可補正,惟聲明人已於 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具狀略謂:「聲明人等二人與另一繼
承人王素萍於104 年3 月2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 所申報遺產稅,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繼承之意思 ,不知不可再拋棄繼承而誤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檢附之 文件短少,經人說明後始知錯誤,請求貴院將聲明人拋棄繼 承之聲明駁回,以便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等語,故上開程式 之缺漏顯難以期待聲明人補正,是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拋棄 繼承聲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