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趁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趁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趁河(男,民前10年1 月5 日 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枋山鄉○○村○○○巷0 號) 滯欠99年度至103 年度之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 4,616 元,因被繼承人於民國39年10月19日死亡,且查無繼 承人,惟依被繼承人黃趁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尚遺有土地1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 及地方稅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一項規定,狀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被繼承人無親友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資選定遺產管理人陳 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60年,所遺上開遺產狀態單純,嗣 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管理人
亦具狀表示同意,執此,爰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