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毛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錦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本票二張(票據號碼:CH587935、CH587941),到 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云云。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錦輝簽發之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 之記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