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金寶
相 對 人 郭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11 2 號判決如聲請人之上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 並已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為非財 產之請求,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 元,依判決主文應 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