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蔡芬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芬雀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400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
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
4 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60,8
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30,422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3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芬雀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0839元 │ │7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蔡芬雀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0839元 │ │7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300,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400, │
│ │ │ │ │ │延滯第三個月以│
│ │ │ │ │ │上當月計付逾期│
│ │ │ │ │ │手續費新臺幣50│
│ │ │ │ │ │0 ,延滯連續三│
│ │ │ │ │ │個月以上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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