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銀雪
債 務 人 潘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秋玲於民國(下同)103 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百分之1.178%計
算。
(二)詎債務人截至104 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20,691元,及如請求事項所示之循環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
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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