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號
SLDA,106,交,19,201708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十九號
原   告 林文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W○四九○九六三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二二─AW○四九○九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VD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六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同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闖紅燈」,經民眾於同年月八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 ○四九○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 日前。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文日)向被告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文化郵局。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三點「 違規事實之認定」第一項規定明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 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牌號碼、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 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為憑,俾免爭議。」又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市議會總質詢時,對交通罰 單爭議問題,臺北市市長柯文哲亦表達:「從寬認定」之立 場。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避免爭議,於該局所定「檢舉交 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對檢舉案件更訂有完善「附圖說明」及 「檢舉案件不能舉發原因」,其中對「違規事實不明確:檢 舉闖紅燈,必須拍攝到停止線,且必須拍攝在停止線之前之 影像,但如紅燈號誌有倒數讀秒而可證明號誌轉換為紅燈後 始闖越者,則不需拍攝停止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同理,員警舉發違規亦應該負舉證責任,並且 指出證明方法。
㈡查舉發通知單所附四張採證照片,無法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之情形,且被告於答辯狀之「法令依據與答辯理由」 第五點亦說明:「‧‧‧經檢視違規‧‧‧影像顯示‧‧‧ 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足見被告係「研判」,而無法舉 證原告確有「闖紅燈」情形,自不能以對向「左轉車輛已通 過路口」為由,斷定原告「闖紅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另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 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 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
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 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具採證錄影 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六分 許,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違規路口號誌時相錄影資料及 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對向左轉車輛已開始 通過路口,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且同向汽機車均已停 等,惟原告仍行駛至路口並趁隙強行通過路口,原告闖紅燈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 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 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 ,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 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 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 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一九三○○○○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三日北郵字第一○六一一○○一 四九號函、簽收執據、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 文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 一○五四三七六三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七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三五三九○○號函、採證照片、 採證影片光碟、被告同年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七 六三五○○號函、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申請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 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 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卷 末證物袋、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 八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及採證錄影影片俱未攝取系爭交岔路口 之行車號誌,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 ,檢舉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在系爭交 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 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三五 三九○○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影片光碟、舉發機關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八三八一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 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第六十二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光碟結果(見本院 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三頁) :
⑴檔案名稱:691-MVD ,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一秒。 (本檔案為檢舉人即機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
①可看見錄影畫面位置為大業路與大同街路口即系爭交岔路



口處,由大業路東往西路口停止線處方向拍攝,而系爭交 岔路口在大業路東往西與大同街北往南在大同街路口處有 繪設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1);在大業路西往東 與大同街南往北路口處在大同街路口處有繪設行人穿越道 (下稱行人穿越道2);在大同街南往北與大業路西往東 、東往西路口處在大業路行車方向東往西、來車方向西往 東路口處即本件錄影位置前有繪設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 穿越道3),系爭交岔路口共有三處繪設行人穿越道。可 看見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號誌在行人穿越道1為紅燈;在 行人穿越道2朝向大同街北往南來車方向者為紅燈、朝向 大業路東往西即背向西往東來車方向者為綠燈;在行人穿 越道3為紅燈,並有行人在大業路東往西、大同街南往北 端之人行道及中間分隔島前等位置停等紅燈等待通過路口 。
②復可看見大同街行車號誌朝向北往南行車方向者為紅燈, 且大同街北往南、南往北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等 待通行,可知大同街北往南、南往北雙向均為紅燈。 ③又可看見大業路西往東方向車輛有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之 大業路西往東車道繼續行駛,亦有車輛左轉通過路口至銜 接之大同街南往北車道繼續行駛,而於大業路東往西路口 處,除檢舉人駕駛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外,其右側亦有 機車駕駛人在機車停等區停等,可知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號 誌為紅燈。
④於一七:一六:○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左側後方行駛而來並越過停止線至行 人穿越道3,適有大業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即一輛黑色汽車 接續一輛計程車依序左轉通過路口至銜接之大同街南往北 車道行駛,系爭機車即在行人穿越道3處停等,並於計程 車通過後,在大業路西往東方向後續車輛即一輛銀色汽車 、一輛白色汽車尚未左轉通過路口時,系爭機車即由原停 等之行人穿越道3位置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之大業路東往 西車道。
⑤於系爭機車由大業路東往西方向闖紅燈直行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後,可看見大業路西往東方向後續車輛即上開一輛銀 色汽車、一輛白色汽車仍繼續左轉至路口,且有一輛黑色 汽車直行至路口,而大同街北往南路口處車輛仍繼續停等 紅燈,前開在行人穿越道3中間分隔島前停等紅燈等待通 過路口之行人仍在原處停等紅燈,可知在系爭機車直行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後,大業路東往西方向仍為紅燈(見本院 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一至十四)。



⑵檔案名稱:大業大同IMG_0906,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二十 四秒。
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拍攝位置為大業路東往西方向 ,即上揭檔案名稱691-MVD 所示錄影畫面位置,且行車號 誌(下稱系爭行車號誌)為紅燈倒數二十七秒,行人號誌 (下稱系爭行人號誌)亦為紅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 在停等紅燈,而有自大同街南往北方向機車、腳踏車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至銜接之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並有行人雙向 通過行人穿越道3(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五至 十六)。
②於第二十八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系爭行車號 誌及系爭行人號誌均變換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 開始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可看見大業路西往東方向車輛 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有欲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 之車輛在路口停等。於第一分十四秒,系爭行人號誌變換 為紅燈,系爭行車號誌仍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 繼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大業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大同街 南往北車道之車輛仍在路口停等,其中有二臺機車亦在路 口等待左轉至大同街南往北車道。於第一分十七秒,系爭 行車號誌變換為黃燈,於第一分二十秒,系爭行車號誌變 換為紅燈,而於第一分二十一秒,系爭行車號誌紅燈顯示 倒數六十五秒,嗣可看見先接續有二臺機車以左轉彎方式 行駛至大同街南往北車道,後續則有汽車以左轉彎方式行 駛至大同街南往北車道,可知上開車輛為大業路西往東方 向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之車輛(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 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七至二十五)。
③於第一分四十九秒,可看見系爭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倒數三 十八秒,而大同街北往南、南往北雙向有車輛開始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並有行人雙向通過行人穿越道3(見本院卷 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二十六至二十九)。
④於第二分二十七秒,系爭行車號誌及系爭行人號誌均變換 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開始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且可看見大業路西往東方向車輛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並有欲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之車輛在路口停等。於第 三分十四秒,系爭行人號誌變換為紅燈,系爭行車號誌仍 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繼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大業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之車輛仍在路 口停等。於第三分十七秒,系爭行車號誌變換為黃燈,於 第三分二十秒,系爭行車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於第三分二 十一秒,系爭行車號誌紅燈顯示倒數六十五秒,可看見大



路西往東方向有汽車以左轉彎方式行駛至大同街南往北 車道(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畫面三十至三十八)。 ⑤於第三分四十六秒,可看見系爭行車號誌仍為紅燈倒數四 十一秒,而大同街北往南、南往北雙向有車輛開始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並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3(見本院卷第一 ○一頁擷取畫面三十九至四十三)。
⑥於第四分二十七秒,系爭行車號誌及系爭行人號誌均變換 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開始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且可看見大業路西往東方向車輛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並有欲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之車輛在路口停等。於第 五分十四秒,系爭行人號誌變換為紅燈,系爭行車號誌仍 為綠燈,大業路東往西方向車輛繼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大業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大同街南往北車道之車輛仍在路 口停等。於第五分十七秒,系爭行車號誌變換為黃燈,於 第五分二十秒,系爭行車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於第五分二 十一秒,系爭行車號誌紅燈顯示倒數六十五秒,可看見大 業路西往東方向有汽車以左轉彎方式行駛至大同街南往北 車道(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四十四至五十一)。 ⒊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無故障報修紀 錄,於當日十七時至十九時預設採遲閉三時相運作,週期 為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為大業路西往東直行、右轉及東 往西通行六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 為大業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及右轉四十秒(含黃燈三秒、 全紅二秒);第三時相為大同街南北向通行四十五秒(含 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 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 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六三○ 二五九九○○○號函、時相運作簡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⒋由上開檔案名稱:大業大同IMG_090 之勘驗結果及臺北市 ○○○○○○○○○○○○○○路○號誌之燈態轉換情形 可知,於系爭交岔路口第二時相時,僅大業路西往東左轉 、直行及右轉方向為行車綠燈及行人穿越道2為行人綠燈 外,其餘大業路東往西方向、大同路南北向均為行車紅燈 、行人穿越道1、3亦皆為行人紅燈。再揆之本件民眾檢 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691-MVD )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由大業路東往西方



向通過大業路口停止線,並繼續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 ,行人穿越道1、3之行人號誌係行人紅燈,行人穿越道 2之行人號誌為行人綠燈,並已有數量汽機車接續自大業 路西往東方向左轉或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同時大同路 南北向及大業路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核 與前述系爭交岔路口第二時相之行人燈號及車輛通行情形 相符,堪證原告係在第二時相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而斯時大業路東往西方向為行車紅燈,原告本應 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卻越過停止線,先抵達行人 穿越道3前緣處,復趁大業路西往東左轉車輛通行之空檔 ,逕自沿大業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至銜接 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 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 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