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許玫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5 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9
0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7,60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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