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79號
TYDV,89,訴,379,2001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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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七四地號、三七三地號,面積各為一 八五三、一六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及其上 建號四二二 (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九七之三號)之建物,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蘆他字第二五 四七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桃園地方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並不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按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孰料原告竟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二七四、三七三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為被告聲請查封並 拍賣,而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從被告處借得任何款項,被告竟對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
(二)由被告自己所提出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乃呂碧玲、被告乙○○及代書蘇家 益,其內容即已記明乃呂碧玲透過蘇家益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 元,除非被告是分別借款給原告及呂碧玲,否則,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乃存在於 被告乙○○呂碧玲間,實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三)由証人蘇家益呂碧玲楊幼曄之証詞,亦可証被告並未交付二百萬元予原告 。
(1)証人蘇家益亦証稱:「(利息是呂碧玲交給你?)一開始是甲○○交給我,之 後是由呂碧玲交給我,之後協議由我把錢退給呂碧玲呂碧玲再交給乙○○」 如果不是由呂碧玲乙○○所借,為何利息大都由呂碧玲來支付?(2)証人呂碧玲於鈞院作証時亦稱:「有一天我去找蘇家益未果,碰到被告他說他 錢在蘇家益處要我幫他拿回來,我是有向蘇家益借錢沒錯,但我有付利息給他



,沒設定抵押,但我要求被告不能沒有抵押而要我爸負責。」姑不論証人所指 錢是向蘇家益或被告所借,唯可以肯定一點該筆款項絕非原告向被告所借,否 則呂碧玲為何要付利息?又為何三方要來寫協議書?(3)証人楊幼曄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証時亦証稱:我曾借錢給呂碧 玲,呂碧玲後來有把錢還給我,是在蘇家益代書處還的,當時還錢的時候有誰 在現場我不記得了。
(四)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非有金錢之交付,否則契約不成立:本件系爭不動產設 定契約書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亦即表示原告乃向被告借錢,並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前開債權,唯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非有金錢的交 付,否則契約不成立,前已言之,既然被告之債權乃存在於呂碧玲之間,則原 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又已屆期(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來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稱之再說明:
(1)被告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親自出面在桃園市○○路二四三號蘇家 益代書事務所,委由代書蘇家益代為辦理,惟前已言之,抵押權設定與否與債 權是否存在並無關連。
(2)再則,被告提出郵局提款記錄,欲証明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誤 會,蓋被告有提款紀錄僅能証明當日有提款之事實,但錢拿到那裏去?有無交 給原告?並無法得知。
(3)另被告復引用証人蘇家益之証詞欲來証明錢是交給原告的亦有誤會:被告稱: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從桃園九支郵局帳戶中領出二百四十四萬元現金,於桃 園市○○路二四三號代書事務所親自交付於原告,由原告交付於前順位債權人 楊幼曄清償債務。及代書蘇家益稱:錢是交給甲○○云云,因此証詞與証人楊 幼曄証詞不符,實不足採信。
(4)被告又指原告為免財產被拍賣,曾由女呂碧玲及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按月交付蘇代書借款利息共達貳佰參拾肆萬元,並由原告之女呂碧玲代理原 告,會同被告就此爭議成立協議和解,三方確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二百 五十萬元之事實云云,純為被告片面之詞,按上開協議書明確寫明債權債務乃 存在於被告、蘇家益呂碧玲,根本與原告無關。綜上,兩造實無二百五十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查本件債務為抵押擔保之債務,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地號土地 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設定登記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親自出面 在桃園市○○路二四三號蘇家益代書事務所,由蘇家益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 交付所有權狀三份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且在申請書上文件簽



章。
(二)被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從桃園九支郵局帳戶 中領出二百四十四萬元現金(扣除利息六萬元),於上開代書事務所親自交給 原告,由原告交付給前順位債權人楊幼曄清償債務,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妥 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當時由原告親自簽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債權憑 證。是原告稱與被告不認識,沒借任何款與事實不符。(三)被告因債務到期,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查封原告之財產以資抵償均係依 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執行程 序,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存摺、本票影本、民事拍賣抵 押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拍賣公告及附件、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 證人蘇家益楊幼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執行卷宗參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孰料原告 竟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竟為被告聲 請查封拍賣,因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而被告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竟 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依法不合,爰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上開八十 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二 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辦理設定抵押權則委由代書辦理, 所需文件均由原告交付,原告且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是原告 稱不認識被告及無債務存在,顯不實在,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有被告為債權人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權存在,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本院拍賣公 告及所附文件三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 另主張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 顯不存在,被告依此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為被告對此則否認之,並稱 兩造間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所言不實等情。本院查:1、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桃園第九支郵局之帳戶內提領現款二百四十四 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而是日在桃園市○○路二四三號蘇 家益代書事務所,被告並將所提領之現款中二百四十萬元(扣除利息)交給原告 ,原告並再交給其女呂碧玲,再轉交給前順位抵押權人楊幼曄點收,而原告並簽 發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受,做為債權憑證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卷宗 ,核與本票原本相符)為證,核與證人蘇家益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將 扣除利息後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交予原告,則原告既有收取該筆借款,對於系爭 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之存在,自不能任意否認之甚明。且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所



須之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由原告交由蘇家益後,再委由代 書辦理,亦據原告之女即證人呂碧玲證述在卷,則衡之一般常情,若非確有借貸 之事,對於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設定抵押權如此影響重大之事 ,如何會輕易同意而交付,益顯見被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原告至明。2、雖原告指稱借款之人應為原告之女呂碧玲,與原告無關,並稱因借款之人為呂碧 玲,故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另簽署協議書,表示係呂碧玲向被告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並以證人呂碧玲楊幼曄之證詞為證等情。但查: ⑴證人楊幼曄到庭先稱:「有收取二百四十萬元之現款,錢是由呂碧玲所交付,他 們如何交錢我沒看到,沒見到被告也沒見原告。」(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後改稱:「是從蘇家益的辦公室外的窗口拿錢,拿了錢我點了金額無誤 就走了,而且是針對呂碧玲,不知當場有多少人,只認識呂碧玲,當時裡面人很 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楊幼曄 僅能證實當時確有收到呂碧玲所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惟該款如何交至呂碧玲手 上,證人楊幼曄則未見到,且依其證詞,當時在場之人甚多,除呂碧玲外,其他 之人伊均不認識,自無法證實原告並未在場,亦不能僅以呂碧玲交錢給伊,即認 該款是被告直接交予呂碧玲,並即依此認被告是借款予呂碧玲。 ⑵證人呂碧玲稱伊始為借款人,錢是被告交給蘇家益後,再轉交到伊手上等情,惟 證人呂碧玲為原告之女,本件訴訟之勝敗與伊關係密切,是其所為之證詞,顯難 期其客觀真實無誤。且其所為之陳述,與證人蘇家益所述之情節亦有不符,即難 盡予採信。再查,原告若非本件借款之人,何以由其署名、蓋章簽發一紙二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而非由呂碧玲署名簽發本票,由此亦可見借款人應為原 告至明。
⑶又本件借款之時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原告未清償借款,遭被告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呂碧玲發現先前所清償之款項,遭蘇家益移作他用,為解決強制 執行問題,呂碧玲乃代父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蘇家益、被告三人協議, 由蘇家益退還二百三十四萬元予呂碧玲,再由呂碧玲將款項償還被告等情,亦據 蘇家益陳明在卷,核與協議書所載相符。依常情言,子女代父親協議解決債務問 題乃世所常有之事,自不能僅以該份協議書之存在,即認本件借款人為呂碧玲。 且本件被告出借款項之時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交款之人為原告,與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簽署協議書已距二年餘之久,除非原告舉證證明事後有債務承擔之情 事存在,自不能該紙協議書即債務人為呂碧玲。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出借款項予原告之事,業已證明確有其事, 惟原告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失所據,為無理由。四、又本件原告因訴請確認訴之聲明所載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據此而請求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七八八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因失所依 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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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