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務 人 林逸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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