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855號
PTDV,104,司促,385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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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雨竹
      黃永康即黃煥卿
      林錦綿
一、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黃雨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人黃雨竹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雨竹於民國96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8,488 元,復
  於民國102 年4 月邀同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
  臺幣16,540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雨竹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林錦綿、黃│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28,488元 │永康即黃煥│12月4 日起 │      │       │
│  │     │卿、黃雨竹│      │      │       │
├──┼─────┼─────┼──────┼──────┼───────┤
│ 002│新臺幣  │黃永康即黃│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16,540元 │煥卿、黃雨│12月4 日起 │      │       │
│  │     │竹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林錦綿、黃│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28,488元 │永康即黃煥│1 月5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卿、黃雨竹│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黃永康即黃│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16,540元 │煥卿、黃雨│1 月5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竹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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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