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雨竹
黃永康即黃煥卿
林錦綿
一、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黃雨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人黃雨竹、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雨竹於民國96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8,488 元,復
於民國102 年4 月邀同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
臺幣16,540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雨竹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永康即黃煥卿、林錦綿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林錦綿、黃│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28,488元 │永康即黃煥│12月4 日起 │ │ │
│ │ │卿、黃雨竹│ │ │ │
├──┼─────┼─────┼──────┼──────┼───────┤
│ 002│新臺幣 │黃永康即黃│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16,540元 │煥卿、黃雨│12月4 日起 │ │ │
│ │ │竹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林錦綿、黃│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28,488元 │永康即黃煥│1 月5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卿、黃雨竹│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黃永康即黃│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16,540元 │煥卿、黃雨│1 月5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竹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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