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十四號
原 告 楊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ZA六四三九號、第
二二─Α○○ZA六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二二─Α○○ZA六四三九號、第二二─Α○○ ZA六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三千元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街○○號前停車格,與停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A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 撞,因原告駕車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 (下稱士林交通分隊)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違規事實「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Α○○ZA六四三 九號、第Α○○ZA六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罰鍰三千元,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 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接獲士林交通分隊函文通知涉嫌駕車肇事逃逸,應於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到案說明,始知在不知情亦無感覺之 情況下碰觸他車。原告到案說明後,在警方之建議下,立即 前往事發地點,找到系爭B車後,隨即撥打電話致歉,並表 示願包六百元紅包去霉氣,然而不為系爭B車之車主所接受 ,反而要求原告應賠償其車輛引擎蓋凹陷之板金及烤漆,至 少五千元。但經原告細心觀察系爭B車引擎蓋凹痕,絕非系 爭A車撞及所致。蓋事故發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日,系爭B 車車主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才報案,當日所拍攝系爭B車引 擎蓋之撞痕如新,再依提供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陳先 生留在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之紙條,其上清楚記載:有輛計 程車倒車出來A到你的「保桿」,若有需要我可以提供影片 。以兩車車頭與車尾之高度比對,系爭A車不可能撞凹系爭 B車之引擎蓋。
㈡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顯示,系爭A車停車格左右相鄰 車格內車輛停放偏差,原告在倒車時無迴旋空間,僅能慢速 踩剎車倒車,倒一吋算一吋,不到四公尺之倒車,原告使用 十八秒,足見原告速度之慢,態度之小心,絕無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況當時原告係在沒感覺、不 知覺中輕觸系爭B車,為此被罰三千元,再加上吊扣駕照一 個月,影響原告生計及老母進出看病甚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 規定,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或行人。期限內處六百元罰鍰。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處三千元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期限內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㈡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略以,系爭B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 停車,被不明車號計程車擦撞而肇事,經調閱案內卷宗他車 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A車倒車與系爭B車擦撞,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置即駛離現場,經分析肇 事原因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 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 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 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 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蓋如駕 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 罰。
㈢又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 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一八四二一○○號函、大宗掛號函 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九日北遞字第 一○六九五○○三七二號函、簽收清單、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頁 、第一○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 五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二 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倒車時, 後車尾碰及停放事故地之系爭B車前車頭,原告肇事後,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置即駛離現場,有路人提供之行車影像拍 攝肇事過程明確。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士林交通分隊 接受調查完竣,並依規定將本件相關資料移送交通警察大隊 審核,且由士林交通分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北市警士分交字字第一○六三一二三 ○六○○號函、職務報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一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 頁至第九十六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 六頁):
⒈檔案名稱:路人行車紀錄器08分50秒ab車碰撞,其上顯示 時間為四十五秒。
(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於一三:○八:四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臺北市○○區○○街○○號旁路邊停車格分為左、右二 側,且均採斜往左前方向停放設置,而系爭A車停放在右 側第十八號停車格,且以車頭朝內即公園、車尾朝外即道 路方式斜往左前方向停放,系爭B車則以車頭朝外即道路 、車尾朝內即建物方式斜往左前方向停放在系爭A車後方 相對位置之左側第六十九號停車格,且系爭B車車頭並未 伸越車輛停放線即停車格,復原告自系爭A車左後車尾走 至左前駕駛座位置後進入駕駛座,並於一三:○八:五八 ,原告駕駛系爭A車緩速倒車駛出停車格且往系爭B車停 放位置行駛,而於一三:○九:一一,系爭A車左側後角 車尾與系爭B車車頭非常接近,並可聽見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車輛內有男子發出「啊、啊、啊」的驚呼聲,嗣於一 三:○九:一二,可看見系爭A車左側後角車尾保險桿碰
撞系爭B車車頭下方保險桿而位置約在號牌懸掛處,且可 看見系爭B車車身向後晃動,並可聽見上開男子在車內發 出「啊」的驚呼聲及稱「撞到」。於一三:○九:一三, 原告仍駕駛系爭A車向左前回正後繼續往道路指示通行方 向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一至 二十二)。
⒉檔案名稱:局監視器畫面LAIA000-0000分38秒A車車牌,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地點為美崙街五十 號)
於一二:二四:三七,可看見系爭A車通過(見本院卷第 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二十三)。
㈦觀之卷附交通事故放大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 一二○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系爭B車前車頭處 及系爭A車左側後角車尾處,均有撞痕。
㈧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係在不知情亦無感覺之 情況下碰觸系爭B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書證資料可 證,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 五分許,欲自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第十八號停車 格駛出,而於緩速斜向系爭B車停放之第六十九號停車格方 向倒車行駛之際,系爭A車之左側後角車尾保險桿碰撞系爭 B車車頭下方保險桿處,使系爭B車車身明顯向後晃動。原 告又自承倒車當時非常小心,係輕踩煞車,有注意看照後鏡 及左右兩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則以原告於 倒車當時專注之程度、斜向倒車之方式及緩慢倒車之速度, 其對於二車碰觸時系爭B車產生之明顯晃動,當無可能渾然 不覺,毫無所悉。原告既知悉已然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向 左前回正後繼續往道路指示通行方向行駛,而往美崙街方向 離去,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Α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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