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陳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奇忠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4 月
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新臺幣242,388 元,暨
自民國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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