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午○○○ 原 告 酉○○ 原 告 癸○○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未○○ 原 告 戊○○ 原 告 戌○○○ 原 告 辰○○ 原 告 丑○○ 原 告 巳○○ 原 告 辛○○ 原 告 卯○○ 原 告 寅○○ 原 告 壬○○○ 原 告 亥 ○ 原 告 申○○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右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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