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方政國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再審 被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3 月6 日101 年度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27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1 月29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4 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所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再審原告之兄嫂郭屏香收受,然 郭屏香收受後並未轉交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逾越異議期 間而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聲 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知再審被告所提出復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書證)之簽章處「 方政國」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而屬他人偽造之證據,又再 審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融資融券契約不存在之訴,經調閱臺灣高雄地院92年度重 訴字第64號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始知該偽造上開證物之犯罪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宣告確定,並可引用該刑事卷內證人證詞及書 證作為本件再審證據,故上開證物係偽造之事實於核發支付 命令時並未經斟酌,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二審時所追加),二者擇 一請求准予再審。又再審被告所憑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既屬偽 造,則再審被告之前前手即復華證券與再審原告即無任何融 資融券契約行為,對再審原告並無債權,事後縱碾轉讓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無從取得依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執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87年間身 分證件交予當時雇主而遭冒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故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其遲至同 年7 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縱 認上訴人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然聲請支付命令毋庸就所主 張之事實舉證,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 即不得以「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提起再審;上訴人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不 得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資料。又系爭股票融資信用交 易行為包括買賣關係及融資關係,買賣關係是以再審原告之 「普通交易帳戶」在股票交易市場買進,融資關係則由復華 證券金融公司代再審原告清償部分買賣價金。本院96年度上 更㈠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僅認定系爭書證有偽造印 文行為,並未否定再審原告「普通交易帳戶」與「買賣證券 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之真正。再審原告既未否認「普 通交易帳戶」與「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以及 帳戶內所發生之交易為真正,應就股票之買賣,對股票交易 市場之出賣人負價金給付義務,且經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代再 審原告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則系爭書證如非真正,致再審被 告不得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再審被告仍得選擇行使「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認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且有再審理由?㈢再審被 告再審前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
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或支付命令)業經 合法送達並確定,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期間仍 應以實際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再按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 生活者而言。
②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3 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巷00 之0 ,並由再審原告兄嫂「郭屏香」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 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 第22頁)。又再審原告兄嫂「郭屏香」,雖戶籍設於「福 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11號」(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第185 頁),然證人郭 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原本是否住在金門?)是。 民國96年間才到臺灣住。因為我先生工作調回來,所以我 跟我先生回來,因為我先生還會再調回去,所以我戶籍沒 有改,我住在台灣,半年才回金門一次,回金門一次大約 住半個月。(所以你是比較長時間住在台灣?)是。(你 臺灣住在那裡?)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巷00號之 2 。(〔提示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送達證書〕是否你 收受的?)是,名字是我簽的。(你有無將該支付命令交 給再審原告?)沒有,因為再審原告住一樓,我住二樓, 我收了之後放在二樓客廳電視機上,我想說等他回來我再 拿給他,之後就忘了交給他,一直都沒有交給他。(你們 住的是否為透天厝?)是,三樓。(有無分戶?)沒有分 戶,我與我先生住二樓,再審原告住一樓,出入都從大門 出入,只有一個出入口。..(聯絡信箱有無區分一樓或 二樓?)沒有。(有無分別獨立的信箱?)沒有,是同一 個信箱。(一樓還有住誰?)我婆婆。我偶爾會照顧我婆 婆,我沒有上班,再審原告及我先生都有上班,我還有兩 個小孩,他們在上課或工作。(所以你婆婆吃飯都自己吃 ,你吃妳的,這樣子你照顧你婆婆什麼?)我婆婆早上會 自己煮飯,我婆婆60幾歲,我偶爾會煮給我婆婆吃。.. (你們是同一棟的一、二樓,有無各自的生活起居?)有 各次的客廳及臥室、廚房。(所以平常都在自己生活起居 的樓層內?)是。(雖然是同一個出入口,平常有無互動 ?)很少,因為大家都很忙。(你幫再審原告收信的次數 多還是少?)再審原告的信非常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5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係再審原告之兄
嫂,再審原告與證人係雖分別居住於同一幢天厝之一、二 樓,然出入僅一個出入口,使用同一信箱,且證人郭屏香 仍需至一樓照顧與再審原告同住之婆婆,足見證人郭屏香 與再審原告具有身分上共同歸屬及支援關係,並非居住一 處不相干之人,故本院認為證人郭屏香應屬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同居人。是則,證人郭屏香 於101 年3 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 ,即屬合法送達。再者,再審原告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 議,上開支付命令即於同年101 年4 月9 月確定乙情,有 附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各1 紙可按(見101 年度司促字 第2738號卷第22、23頁)。
③又上開支付命令雖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依證人郭屏香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郭屏香並未將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 狀繕本交付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得以知悉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所載證物。復查,再審被告執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聲 明異議,於異議理由中陳稱:其於87年間因工作上需要而 將身分證件交予雇主卻遭冒用並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當時 已有向警局備案,惟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及原雇主之姓 名皆遺失或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4 4 號卷第26、27頁),再審原告僅表明遭冒名借款之事實 ,而未具體指明遭偽造之文件,在在足見再審原告於上開 支付令送達予同居人即證人郭屏香後,並未能知悉再審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之系爭書證,遲至101 年7 月6 日再 審原告至本院閱覽及影印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乙節,有聲請 閱卷狀1 件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第24 -27 頁),故再審原告在未閱卷之前,確實不知遭人偽造 何文書資料。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於閱卷時始確知卷內 存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證據及遭偽造之事實,應可信為 實在。準此,再審原告自101 年7 月6 日閱卷後知悉再審 事由起,加計30日再審不變期間及4 日在途期間,再審期 間迄101 年8 月9 日始屆滿;其於101 年7 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卷第10頁收文章) ,並未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原 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有再審理由: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②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裁判日期:61年7 月27日)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 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 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等語。
③又按再審之訴係以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目的,支付命 令固係以裁定為之,惟其性質仍屬略式訴訟程序,在於藉 由就債權人請求事實及所提書證為形式審查(程序迅速化 )為手段以達成實體迅速化之目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 審程序以為救濟,但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 ,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爰於92年2 月 7 日增訂同法521 條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④是則,最高法院為61年台抗字第407 號裁判之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既已明定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排除同條 項第9 款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不應再受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之拘束。準此 ,再審原告依上開第521 條第2 項規定,自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
⑤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提出系爭書 證,經原審法院為書面審查,認合於聲請意旨而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宗可查,足見系 爭書證為所核發支付命令之基礎。又系爭書證係經偽造之 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卷第98-114頁),該判決略謂:「康富鈞係康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鈞公司)負責人,黃承志(另行起 訴)係婦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負責人。緣吳 祚欽(新巨群集團總裁)與唐潤生(此二人另併案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86年8 月間,為集資炒作已取 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股 票價格,由吳祚欽與唐潤生洽得有犯意聯絡之康富鈞、黃 承志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康富鈞、黃承 志二人除提供本人及親友蔡慧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 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 報薪資所得之機會,將不知情之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 、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人身分證影本交予 吳祚欽,由吳祚欽於86年8 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者偽刻何枝滿等7 人之印章各1 枚,而與康富鈞 、黃承志、唐潤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祚 欽於86年8 月21日及22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 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何枝滿 、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 人頭戶同意下,於『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擅自偽造渠等之署押並蓋上偽刻之印章,嗣並委 託不知情之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營業員易美仙(另為不 起訴處分),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獲得該證券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致生損害 於何枝滿等7 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且具有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再審前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①系爭書證既屬偽造,則再審原告與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 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101 年度 司促字第2738號卷存第4 頁經濟部函可查),並未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且未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故復華證 券公司即無從依融資融券契約,對再審原告取得融資債權 及本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又復華 證券公司對再審原告既未依融資融券契約取得融資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於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後,將上開未取得之債權於97年12月26日讓與給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法將未取得之上開債權於99年4 月30日讓與給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5 月30日亦無法將上開未取得之債權讓與給再審 原告(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存第5-11頁)。 ②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取得復華證券公司對再審原告之融資、 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則再審被告本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融資、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於再審被告抗辯得另選擇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云云,姑不論復華證券公司對再審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仍有待釐清,縱認有之,然依上開各次債權讓與 契約(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存第5 、8 、9 頁),各次讓與之債權,並未包含不當得利債權,再審被 告亦無從碾轉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故再審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13款再審事由 (即請求撤銷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為再審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即前階段為再審有理由之勝訴 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 第163 頁),本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9 款 規定,即可獲再審之訴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時,故對於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主 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 審事由,為有理由,而系爭書證既屬偽造,復華證券公司即 無從依融資融券契約取得對再審原告之融資、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即無法經由債權讓與碾轉讓與予再審被告,再審意旨 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訴請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就 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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