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16號
PTDV,103,輔宣,16,2015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公務址同上
代 理 人 楊捷如  公務址同上
相 對 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曾永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永良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訂婚、結婚、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永良因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78 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由其母廖壽美任監 護人,惟廖壽美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3日,嗣於101 年5 月16日經法院改置屏東政府(縣長曹啟鴻)為監護人( 101 年度監字第19號)。茲因聲請人之代理人執行監護訪視 時,查知相對人曾永良已回復部分意思能力,能自行安排日 常生活,客觀上似無再予監護必要;再相對人堅持親自保管 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有生活自 理能力,亦尚有意思表達能力,曾強烈表達自己已是成年人 ,主張親自持有土地、財產,評估適於輔助宣告,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並提出101 年 度監字第1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修正條文,係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曾永良前已受禁治產 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曾永良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25年,其心智回復狀況,本院 認有調查了解之必要,爰依職權實施鑑定。在屏安醫院於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 衣著適當,有生活自主能力;自述曾在救國團工作、也曾於 製鞋廠擔任技術員,曾就讀前鎮高中,能適當描述自己的職 業經歷及參加社團之經驗,所述正確,具有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個案於70年間,被發現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曾 因此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家由家人照顧。父母亡故後,目前 獨居。會談中,個案理解能力明顯受妄想干擾而受損,但個 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所、家中電話、父 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名稱…)等問題大多可正 確回答。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執行,經過心理衡鑑 測驗結果,總智商為97。在精神狀況方面,意識清楚,可以 與人簡短交談,但說話及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有時難以前 後連貫,思考及語言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說話速 度尚可,可以認字、寫字。現實判斷力不佳,但對於金錢及 數字尚有概念。會談中情緒平穩,目前仍有聽幻覺與關係妄 想(自己當兵導致民進黨崛起;馬英九對他不錯、關係良好 ;政壇要人曾永權、影藝人曾國城因為他而走紅)、宗教妄 想(自己已是阿羅漢境界)、被迫害妄想(一直認為鄰居在 干擾他)之干擾,但無視幻覺。上述幻覺與妄想會導致個案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影響認知功能,行為退化。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日常生活方面可尚可自理。 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自 行購物、辨識不同錢幣、紙鈔幣值。無職業功能、略有社交 功能、可以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但無自 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可以自理,但因聽幻覺與關係妄想、被 迫害妄想,致現實判斷力明顯受到影響。個案已因長期罹患 慢性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 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但個案定向能力正常、計算能力與 記憶能力尚在正常範圍內,建議僅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監督即 可自行管理財產,應可由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等情,有 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 月21日屏 安醫字第(104 )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智活動能力及精神狀



態已回復至不需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仍有不 足,有繼續置專責機構從旁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變更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曾永良未婚且無子女,父 母俱歿,有弟曾永宏、妹曾連香各一人。但其手足因曾永良 曾於77年肇致家庭變故(理由在卷),其等均無意擔任曾永 良之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人曾永良則表示願由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其主責經辦身心障礙者 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 礙者福祉,熟稔身心障礙者福利業務,是故由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自屬適當,本院爰依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規定,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七、又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曾永良尚值中壯年齡,且身體狀況保 持良好,惟其心智識別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俱有不足,恐易 受有心人士陰謀騙婚、謀財,甚至詐保而發生道德危險,恐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乃認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所列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併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7 款規定,增列如主文第3 項所列事由,亦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以落實公益監督,並確保受輔助宣告人曾永 良之利益,併予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