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廖燦昌,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變更為黃添昌,並於10 4年2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 承攬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 裝潢修繕廢棄物再利用計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 工程),原告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下稱林維新)向鴻 億公司再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 程),原告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下稱洪麗珠)則向 鴻億公司再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 土木工程)。又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有系爭水電工程之保 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4,06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1), 及系爭土木工程之保固金債權520,00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2 ),且鴻億公司已將系爭保固金1、2,分別讓與原告林維新 、洪麗珠。嗣被告以鴻億公司積欠債務7 百餘萬元為由,聲 請假扣押鴻億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 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惟 原告與鴻億公司均已合法通知南州鄉公所上開保固金債權讓
與之情事,原告已取得系爭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債權不 應為執行標的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等情形,縱如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保固金債權,並不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一)鴻億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承攬南州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廠房新 建工程。原告林維新於99年1 月15日向鴻億公司再承攬系爭 水電工程,原告洪麗珠於99年1月8日向鴻億公司再承攬系爭 土木工程。
(二)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包括系爭水電、土木工程)業經南州鄉 公所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上開工程之保固期為3 年, 至102年12月30日保固期限屆滿。
(三)鴻億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林維新,載明待 保固期滿,並無待改善問題時,鴻億公司應退還原告林維新 264,060 元,由南州鄉公所之保固金轉讓於原告林維新,該 切結書於102 年11月14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鴻億公 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洪麗珠,載明待保固期 滿,並無改善問題時,鴻億公司應退還原告洪麗珠520,000 元,由南州鄉公所之保固金轉讓於原告洪麗珠,該切結書未 經公證。
(四)南州鄉公所於102年11月4日收受鴻億公司申請退還保固金之 函文,函文中並說明保固金請支付予鴻盛水電工程行264,06 0元,另支付予寶儷晶土木包工業520,000元。(五)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鴻億公司收取對 南州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州鄉公所亦不得 對鴻億公司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南 州鄉公所。南州鄉公所於102年11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鴻億 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為784,060元(即系爭保固金1、2 之合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就系爭保固金1、2,有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 前段載有明文。再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
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 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 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同 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原則上,應以扣押命 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 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因扣押命令已禁止債務人處分其金錢 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讓 與,對第三人與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二)查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核發屏院崑民執甲字第102執全147 號扣押命令,禁止鴻億公司收取對南州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南州鄉公所亦不得對鴻億公司為清償,上開 扣押命令業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南州鄉公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上開扣押命令(稿)與 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2頁)。又鴻億 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1日發函予南州鄉公司,內容略為:保 固期已將屆滿,申請退還保固金,並請將系爭保固金1 支付 予鴻盛水電工程行、將系爭保固金2 支付予寶儷晶土木包工 業,該函文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南州鄉公所等情,有鴻億 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鴻億南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上 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院之扣押命令 相較於鴻億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已先送達南州鄉公所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鴻億公司嗣後所為 之保固金債權讓與,對第三人南州鄉公所與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均不生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渠等於102年11月4日前,已口頭告知南州鄉公所 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事宜云云,並舉證人鄭沛芳為證。惟據 證人鄭沛芳到庭證稱:伊為原告林維新之配偶,系爭保固金 1、2均係伊拿現金至南州鄉公所繳交,伊有拿鴻億公司的保 固金切結書給承辦人黃明賢看,去南州鄉公所時,主要接洽 人為黃明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是證人鄭 沛芳口頭告知之人,為南州鄉公所辦理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 承辦人員,並非南州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故對南州鄉公所而言,非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權人所受到之 通知,並不當然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權人已知悉,而可 對南州鄉公所生效。況經本院函詢南州鄉公所有無於102 年 10月18日(即前揭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南州鄉公所之日)前, 收受鴻億公司或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經南州鄉公所函覆
:本案於102 年10月18日之前,無收受鴻億公司、鴻盛水電 工程行及寶儷晶土木包工業通知,將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等 情,有南州鄉公所103年7月30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鴻億公司或原告 於本院前揭扣押命令送達南州鄉公所前,並未通知南州鄉公 所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鴻億公司於前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 之債權讓與,對南州鄉公所與被告均不生效力,則原告就上 開保固金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保固金1、2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 第14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固金1、2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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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金額 │
├──┼───────────────┼──────┤
│ 1 │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之系爭水電│264,060元 │
│ │工程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1 )│ │
├──┼───────────────┼──────┤
│ 2 │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之系爭土木│520,000元 │
│ │工程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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