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5號
PTDV,103,訴,685,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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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盧治宇 
被   告 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廖英束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11,799 元, 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蔡德雄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蔡 德雄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9 月24日清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先後輾壓倒 臥該處之訴外人洪文雄,致洪文雄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腔 室症候群、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右胸挫傷 併皮下囊腫及第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洪文雄訴請賠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蔡德雄應給 付洪文雄1,634,707 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公司 業於100 年11月29日依與蔡德雄間之保險契約給付洪文雄1, 811,799 元(含賠償金1,634,707 元及遲延利息177,092 元



),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蔡德雄 ,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應與蔡德雄洪文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已 代蔡德雄賠償洪文雄1,811,799 元,致被告同免責任,依民 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蔡德雄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蔡德雄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移轉於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伊公司1,811,799 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79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被告為蔡德雄,該判決對伊自不生效 力,原告縱已理賠,仍不得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向伊求償。又伊雖亦駕車輾壓洪文雄,惟伊當時緊跟蔡德雄 所駕車輛後方,蔡德雄輾壓洪文雄後,伊已無法注意,並無 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過失比例亦僅約1 、2 成。其次, 蔡德雄賠償洪文雄後,承受洪文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原告代蔡德雄賠償洪 文雄,其取得蔡德雄對伊之求償權,該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為2 年,原告既於100 年11月29日即依保險契約給付1,81 1,799 元予洪文雄,自斯時起算2 年消滅時效,則其於103 年7 月21日起訴前,其之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蔡德雄於96年9 月24日清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蔡德雄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先行輾壓倒臥該處之洪文雄, 其後被告亦輾壓洪文雄,致洪文雄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腔 室症候群、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右胸挫傷 併皮下囊腫及第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蔡德雄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以下簡稱刑案)。民事部分,洪文雄因上開事件,訴 請蔡德雄賠償,經系爭判決命蔡德雄給付洪文雄1,634,707 元本息確定,原告業於100 年11月29日給付1,811,799 元( 賠償金1,634,707 元及遲延利息177,092 元)予洪文雄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



判決、要保書、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 失,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給付洪文雄1,811, 799 元部分,得否向被告求償?(原告上開請求,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倘然,其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㈠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地點前之華中街與延平一路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其 顯示之時間因未調整而與實際時間不符,但無礙其錄影內容 之真實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 錄影光碟,結果略謂:「由『華中延平往大同街』路口監視 器畫面車輛通過時間,判斷3 部涉嫌肇事之車輛行車順序為 :⑴黃志中駕駛1411-JV 號車【2007/09/24 04 :14:24】 ,⑵蔡德雄駕駛3796-TG 號車【2007/09/24 04 :14:34】 ,⑶甲○○駕駛7268-JP 號車【2007/09/24 04 :14:41】 。」(見刑案偵查卷第52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蔡德雄所 駕車輛通過上開地點,相距約7 秒鐘,故目擊證人莊錦雪於 刑案審理時證稱:「(你看到之2 台車車距、經過時間相差 多久?)約6 秒鐘。」(見刑案審理卷第90頁)應屬非虛, 堪信為實在。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7頁),以斯時已 為凌晨時分,車輛不多,被告依此時速行駛當屬合理,依此 時速而言,每秒行駛距離為11.11 公尺,以被告與蔡德雄先 後輾壓洪文雄之時間相距6 秒計算,2 車相差距離約為66.6 6 公尺,足見被告應非緊跟在蔡德雄車輛後方,而係有相當 之距離,參以黃志中行經肇事路口時,因看到道路中有受傷 之人即洪文雄,於是繞道將車開入旁邊之市場巷而未撞及洪 文雄一情,業經證人黃志中於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刑案偵查 卷第17頁,審理卷第93、94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 黃志中先行開車經過肇事地點,其仍可閃避洪文雄而未發生 碰撞,被告雖駕車行駛在蔡德雄後方,惟於蔡德雄撞及洪文 雄後,仍有相當之時間距離,業據上述,參互以觀,被告行 經該處時,當有充分時間,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 生,其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其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情況。我 沒有發現有何異樣。」(見刑案偵查卷第70頁)足見其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刑案審理 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蔡德雄駕駛小客車、甲○○駕 駛小客車,均閃避不及,均因無肇事因素。」(見刑案97年 度審交訴字第252 號卷第68頁)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略謂:「……蔡德雄與甲○○ 各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及肇事後倒於車道 之洪君,為肇事原因。」(見刑案審理卷第27頁)可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未充分考量本件車禍之所有情事,應非可採,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堪採取。故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 事而有過失,並無疑問,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取。又蔡德雄行經肇事地點前,依上開監視器 之時間顯示,蔡德雄、黃志中所駕車輛先後通過華中街與延 平一路,時間相距10秒鐘,而黃志中行至肇事地點可見及洪 文雄而為前開閃避行為,蔡德雄同經上開地點,卻未為閃避 ,其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情事而有過失,亦無疑問。
⑵、如上所述,蔡德雄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均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先後輾壓洪文 雄而肇事,然蔡德雄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前之黃志中既 已為前開動作非小之閃避行為,其仍未因此為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而輾壓洪文雄,被告其後 輾壓洪文雄,固難辭過失之責,然其在蔡德雄完全未為閃避 動作下輾壓洪文雄,依此違規情節觀之,堪認蔡德雄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以70%為相當,反之,被告對 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其過失比例應僅為30%。原告 主張蔡德雄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或其僅應負約1 、2 成之過失 責任,均無可採。
㈡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其 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 設有明文。而該代位權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之債權法 定移轉所使然,故其實質內容及範圍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相同,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據此,倘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基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取得求償權者,保險人基於代位權自亦 得對第三人行使該權利。
⒉本件被告及蔡德雄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且洪文雄因此而發 生車禍以致受傷,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即渠等之過失行為為 洪文雄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則渠等就洪文雄之受傷,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洪文雄受傷之結果, 應與蔡德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取。而被告與蔡德 雄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 業據前述,是若蔡德雄給付洪文雄之數額,超過其應分擔部 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洪文雄對蔡德 雄起訴請求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判決認定洪文雄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634,707 元,原 告已於100 年11月29日給付1,811,799 元(賠償金1,634,70 7 元及遲延利息177,092 元)予洪文雄,亦據前述,除遲延 利息部分,係原告遲延給付對洪文雄之賠償所致,被告無與 原告共同負擔外,其餘1,634,707 元部分,被告因原告代蔡 德雄為清償,致其同免對洪文雄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 代位蔡德雄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490,412 元(計算 式:0000000 ×30% =49041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自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抗辯洪文雄僅訴請 蔡德雄求償,未對其求償,其無庸分擔蔡德雄之賠償金額云 云,並無可採。
⒊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之中之一 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 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此請求權係固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 行為生效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 還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蔡德雄原應分擔部分,依上 開所述,該項償還請求權係新生權利,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 15年,且應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而原告既係於100 年11 月29日給付1,811,799 元予洪文雄,並已於103 年7 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未逾越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尚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於洪文雄受傷之 結果,應與蔡德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蔡德雄投保之保 險人即原告既已清償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全數債務1,634, 707 元,被告同免對於洪文雄應負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490,412元本息,即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1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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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