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9號
PTDV,103,訴,63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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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林昭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豐 
被   告 陳韋呈 
      黃鳳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40,5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43,71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7日(即104 年1 月16 日民事準備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丙○○、己○○之受僱人,其 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本件車禍後受測,其 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仍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5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 路○○設○○○○○號誌)時,應注意遵行號誌及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腳踏車沿歸仁路由北往南而至,二 車遂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額翻 裂傷(6 ×2 、3 ×2 公分)、右髖關節大腿骨骨折及頸椎 損傷併頸椎第3 至4 節及第4 至5 節脊髓挫傷併四肢無力等



傷害。伊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 2,928 元。又伊所受傷勢已無復原可能,終身需專人看護, 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均在溫馨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共支出看護費192,050 元,其餘以伊為35年3 月 24日生,自104 年2 月起算,餘命7 年又8 日,以上開照護 費用每月24,0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2,022,400 元,故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2,214,450 元(計算式:192050 +0000000 =0000000 )。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狹 窄併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日後恐需人長期照顧,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 慰藉。上述各項金額合計3,217,378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664元,尚餘3,143,714 元,被告丙 ○○、己○○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丁○○連 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3,143,71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3,714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平時係受僱於訴外人甲○○,在和生 市場從事豬肉分解工作,有時亦臨時受僱黃李秋渼,在龍泉 村傳統市場內其經營之豬肉攤位,從事相同工作,被告丁○ ○從未受僱於被告丙○○、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丁○○係前往黃李秋渼處工作途中,而非前往被告丙○○、 己○○經營之豬肉攤工作,渠等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月24,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惟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故其請求看護費2,214,450 元 即屬過高。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路○○設○○○○○ 號誌)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歸仁路由北往南而至,二車 遂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額翻 裂傷(6 ×2 、3 ×2 公分)、右髖關節大腿骨骨折及頸椎 損傷併頸椎脊髓挫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丁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判處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 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丁○○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 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己○○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被告丙○○、己○○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倘然,被告丁 ○○駕車行為,是否係為被告丙○○、己○○執行職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受僱人所犯罪責係其私生活所致, 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被害人 據以訴請其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
⒉被告丙○○、己○○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經營豬肉攤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丁○○受僱於 被告丙○○、己○○,於前往渠等豬肉攤工作途中發生本件 車禍,係屬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丙○○、己○○所否認。經查: 被告雖自承:工作期間有時會幫忙送貨等語(見刑案偵查卷



第8 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係欲前往黃李秋 渼處從事分解豬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黃李秋渼證稱:「我 在內埔鄉龍泉村的路邊賣豬肉‧‧‧‧如果我殺比較多豬, 比較忙碌,會請被告丁○○幫忙,都請他一下子而已,拔1 隻豬的骨我會給他約150 元,我不知道被告丁○○是否另外 有從事何工作。(你是否知道被告丁○○有無幫忙他父母工 作?)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攤位離被告丙○○的攤位很遠。 ‧‧‧‧(你是否記得103 年1 月16日當天是否有請被告丁 ○○幫你工作?)有。‧‧‧‧當天尾牙有人要拜拜,所以 會買豬,當天我準備要殺兩隻豬,前幾天有打電話請被告丁 ○○來幫忙,所以早上有約在我的攤位見面,當天沒有出現 ,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丁○○為何沒有來攤位,被告丁○○ 跟我說他發生車禍,他沒有辦法趕過來,害我還跟我兒子在 那邊忙很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卷第92、93頁 )可見被告丁○○係於前往工作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駕車 行為與執行職務不具內在關聯,自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又其當時既係駕車欲前往黃李秋渼處工作,更與被告丙○○ 、己○○無關。其次,被告丁○○所駕該自用小貨車,當時 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刑案警卷第11頁),該車外觀上亦無 任何有關被告丙○○、己○○之名稱或標示,而足以使人認 為其係為渠等執行職務之情形,無從憑證其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此,被告丁○○係於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為黃李秋渼處工作途中肇事,該駕車行為 與其執行職務(分解豬肉)不具內在關聯,又非執行被告丙 ○○、己○○指示之職務,且被告丁○○所駕該自用小貨車 ,外觀上亦與被告丙○○、己○○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丙○○、己○○與被告丁○○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 2,928 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 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28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無法自 理生活,有受看護之必要,遂前往溫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並已實際支出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費用共計 192,05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溫馨護理之家住民入院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依其之餘命尚有7 年又8 日,每月看護費以24,000元 計算,另請求被告丁○○給付自102 年2 月起之看護費2,02



2,400 元等情。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 後,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3 年 1 月27日出院,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長期需人照 料」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5頁),其於103 年1 月27日至國 仁醫院住院,該院103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03 年2 月20日接受頸椎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於民國103 年 3 月11日接受右髖關節替換術,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出院 ,需人長期照顧,出院宜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 ),於103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 下同)因上述病因,左上肢肌力2 分,彎曲張力強。左下肢 肌力2 分,兩下肌肌力2 +分,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為維持 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便、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 浴皆不能自己為之,全需他人扶助。」(見附民卷第7 頁) 又本院刑事庭向同仁醫院函詢原告就醫病情,該院103 年9 月12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略謂:「……所以因頸椎 受傷已導致其四肢功能嚴重減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全需他人扶助。」(見刑案卷第9 頁)其次,關於原告接受 上開治療、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及其上開傷勢,須 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該院104 年 2 月24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略謂:「……依醫理, 上述手術皆與103 年1 月16日發生之車禍有關。……以最近 一次病患於104 年1 月26日回本院門診,依其傷勢,病患自 103 年1 月27日以後仍需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 90-1頁),該院104 年3 月1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 略謂:「……根據103 年1 月16日屏東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 (MRI )光碟片及報告顯示與本院檢查結果相符。所以與10 3 年1 月16日發生之車禍有關。……病患於103 年7 月11日 本院身心障礙鑑定,與104 年1 月26日回本院門診測試之四 肢肌力及狀況皆相似,顯示病況已固定,符合永久殘障之標 準,恐持續無法自理,復原機率微乎其微。」(見本院卷第 108 頁)是依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復結果,參以原告於 103 年6 月1 日即在溫馨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之事 實,有溫馨護理之家104 年3 月10日第10402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其餘生確實已 無法自理生活,有受他人終身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 4 年2 月起算之餘命看護費,洵屬可採。其次,原告35年3 月24日出生,於104 年2 月年齡為68歲,依102 年度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餘命為14.58 年,原告主張 依上開溫馨護理之家每月支出費用,看護費以每月24,000元 計算(即每年288,000 元),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2頁),應予採取,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4.58 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04,935 元【(288000×10.000 00000 )×14+288000×0.58×(11.00000000 -10.00000 00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原告此部分 僅請求2,022,400 元,自應准許。從而,加計已支出之看護 費192,050 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2,214,450 元, 亦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 揭傷勢,已無康復之可能,不論生理、心理均受創甚鉅,嚴 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 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 原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原擔任辦桌總舖師傅,年收入約10至 20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被告丁○○係高職畢 業學歷,目前從事豬肉拔骨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2,817,378元(計算式:2928+2214 450 +600000=0000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73,6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規 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743,714 元(計算式:0000000 -73664 =0000000 )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43,714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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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