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0號
PTDV,103,訴,580,2015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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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李月香
      王寶城
      王幸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施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王李月香王寶城,並因未 獲會晤王幸筠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 年月11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3 張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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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