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遲尚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曾王秀娥(即王榮風之繼承人)
王美文(即王榮風之繼承人)
王迎豪(即王榮風之繼承人)
蘇進財(即王榮風之代位繼承人)
蘇進順(即王榮風之代位繼承人)
蘇寶鳳(即王榮風之代位繼承人)
吳枝生(兼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茂貴(兼吳木全之繼承人)
徐吳絨(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順意(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惠玉(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惠芬(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惠婷(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秋琴(即吳木全之繼承人)
吳惠蘭
王寶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寶原、曾王秀娥、王美文、王迎豪、蘇進財、蘇進順、蘇寶鳳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七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磚造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迎豪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一六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樓鐵皮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枝生、吳茂貴、徐吳絨、吳順意、吳惠玉、吳惠芬、吳惠婷、吳秋琴、吳惠蘭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磚造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王寶原、曾王秀娥、王美文、王迎豪、蘇進財、蘇進順、蘇寶鳳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叁元為被告王迎豪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吳枝生、吳茂貴、徐吳絨、吳
順意、吳惠玉、吳惠芬、吳惠婷、吳秋琴、吳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王秀娥、王美文、蘇進財、蘇進順、蘇寶鳳、吳 茂貴、徐吳絨、吳順意、吳惠芬、吳惠婷、吳秋琴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一樓建物,為被告王寶原與已故王 榮風所建,王榮風死亡後,由被告曾王秀娥、王美文、王迎 豪繼承及被告蘇進財、蘇進順、蘇寶鳳代位繼承;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之二樓鐵皮建物,為被告王迎豪單獨所有、占用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地上物,為被告吳枝生、吳茂貴、 吳惠蘭及已故吳木全所共有,吳木全死亡後,由被告吳枝生 、吳茂貴、徐吳絨、吳順意繼承及被告吳惠玉、吳惠芬、吳 惠婷、吳秋琴、吳惠蘭代位繼承,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雖稱願以地換地或購買占用土地,另主張原告應補償 拆除地上物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均無意願換地、賣地或給予 補償,併予敘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寶 原、曾王秀娥、王美文、王迎豪、蘇進財、蘇進順、蘇寶鳳 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面積74.3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王迎豪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69.67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吳枝生 、吳茂貴、徐吳絨、吳順意、吳惠玉、吳惠芬、吳惠婷、吳 秋琴、吳惠蘭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枝生、吳惠芬、吳惠婷、吳惠玉、吳惠蘭:希望與原 告換地,或購買占用土地。
㈡、被告王迎豪:原告係後來才買受系爭土地,要拆屋應賠償被 告等人,先前於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講好搬遷費為25 萬元。
㈢、被告王寶原: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㈡、系爭地號土地上,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應補償被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 份為證,又被告占有上揭土地使用之事實亦為被 告等人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69、86頁 ),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其自得依首揭說明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依被 告所辯,自難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而得請求原告補償。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