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3號
PTDV,103,訴,413,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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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月華 
被   告 陳丁來 
      陳丁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陳清全 
      陳晟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玟賢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⑴面積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859 ⑶面積二六0‧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⑵部分面積一五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⑷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⑸部分面積二六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⑹部分面積三00‧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部分面積一四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戊○○、己○○應各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及柒萬零叁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面積1,321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己 ○○之應有部分各為33025/1321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 為29719/13210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633 1/264200。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859 ⑴面積27.37 平方公尺及編號859 ⑶面積260.88平方公 尺部分均分歸伊取得,將編號859 部分面積142.61平方公尺 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 伊受分配之面積短少6.35平方公尺,伊亦同意由被告戊○○ 、己○○按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1,100元之價格,各補償伊111 元及70,374元,被 告甲○○、乙○○受分配之面積增減部分,伊同意渠等與伊 毋庸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 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⑵部分 面積15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859 ⑷部分面積16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⑹部分面積30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又如附圖編號859 ⑸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戊○○ 之子即訴外人陳永宗、陳文祥所建之樓房,該部分土地宜分 歸被告戊○○取得。其次,渠等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部分面積142.61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者,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 告甲○○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84平方公尺,被告乙○○受分 配之面積則相對減少6.84平方公尺,就此,渠等同意此部分 不互為補償。至於被告己○○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34平方公 尺,被告己○○同意按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 70,374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 己○○之應有部分各為33025/132100,被告戊○○之應有部



分為29719/13210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6 331/264200,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被告甲○○、乙○○、己○○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至10頁),且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西南邊面臨屏東縣萬丹鄉保榮街,東邊留有 寬約3.4 公尺私設巷道,該巷道可往南通往系爭土地南邊之 同鄉保長厝街78巷62弄巷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部分現供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⑴全部及859 ⑵西 側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1 棟,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⑵部分上 有被告甲○○所建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保榮街42巷66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⑶部分上有原告及訴外人陳良源所建 ,現由原告使用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及 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⑷上有被告乙○○之父陳清長所 建,現由被告乙○○使用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保榮街42巷 78號)及鐵柱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⑸上有陳永宗、陳 文祥所建之3 層樓房2 棟(保長厝街78巷62弄3 、5 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⑹上有被告己○○祖父陳明村所建,現 由被告己○○使用之樓房(保長厝街78巷62弄1 號)及鐵皮 車庫各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80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一致同 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暨如附圖所示編號859 ⑴全部及 859 ⑵西側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業已老舊,被告戊○○受分 配之面積,已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等,甚至已經超出 ,而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使用之858 之4 、858 之5 地號土地 及被告甲○○本件受分配土地毗鄰,渠等受分配該部分土地 ,可整體合併使用,並可使渠等受分配部分與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相等,故將該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分別分歸原告及被 告甲○○取得,尚屬適當,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被告乙○○多受分配6.84平方公尺,被告戊○○多受分配 0.01平方公尺,被告己○○多受分配6.34平方公尺,被告甲 ○○少受分配6.84平方公尺,原告少受分配6.35平方公尺, 除被告甲○○、乙○○增減面積部分,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 同意毋庸互為補償外,其餘原告少受分配部分,原告及被告 己○○同意按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1 00元之價格作為補償之基準,被告戊○○對上開補償基準亦 未到場表示反對,爰依此計算被告戊○○、己○○應補償原 告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0.01×11100 =11 1 ;6.34×11100 =70374 ,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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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