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95號
PTDV,103,簡上,95,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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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永晴
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視同上訴人 洪景旻
      蔡樹清
      蔡瑞德
      林德陽
      林士全
      蔡瑞明
      蔡銘津
      陳勝聰
      蔡玉柱
      陳素卿
      林士智
      謝龍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永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樹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上說明,共有人中之原審被告陳永晴提起上訴,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當及於全體,故其他原審被告自應一 起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 面積2,28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彼此就分割方法有歧異 ,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依各共有 人所有建物占用現況,現行道路則保留兩造共有,即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裁判原物分割之;若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者, 依前之補償協議,以1 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補償。聲 明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0.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龍 川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6.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蔡瑞明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瑞德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84.6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永晴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0 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 11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勝聰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81.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素卿所有 、編號(I)部分面積12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蔡銘津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74.87 平方公尺與編號( L)部分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玉柱 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94.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蔡樹清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204.0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陽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598.4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士智所有、編號(P)部分面 積24.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洪景旻所有、編號( Q)部分面積230.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士全所 有、編號(F)部分面積32.46 平方公尺與編號(M)部分 面積14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一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應補或受補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陳永晴:不同意單獨分割,應與相鄰同段334 號土地 合併一起審理,讓均有應有部分的共有人得合併分割在一起 ,否則單筆分割結果,將損害伊無法取得完整土地,並有拆 屋之虞。
㈡視同上訴人:除蔡樹清於原審已表同意,而在本院未到庭表 示意見外,其餘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若不能按應有部分 受分配,以每坪以3 萬元補償之金額,均表同意。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原審被 告)陳永晴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視同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廢棄,發回與另案 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41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裁判分 割同段334 號土地,下稱334 號土地分割事件)合併審理, 同時分割,並計算增減面積,使上訴人取得完整土地;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為憑,可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3 項均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既協議分割不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依法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查系爭土地南面方向為土地臨接道路,其上現有兩造各自所 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並有一條3 米寬私設巷道供對外交通 聯絡等情,已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略 圖(原審第一卷70-72 頁、74頁)可憑,是審酌除上訴人陳 永晴以外,其餘兩造均同意依各自所有建物占用範圍及對外 通行道路之現況為據(原審第一卷73頁兩造分割協議書), 即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附圖為分割方案,已顧及使用現狀 ,且兼及全體共有人意願,並一致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 互補金額(分配後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確足 認為公平,當屬可採。
㈢上訴人至本院獨排眾議,認系爭土地應與相鄰同段334 地號 土地分割事件合併審理,並一起分割,方不致損害其利益。 然查同段334 地號土地分割事件,目前正由下級審本院潮州 簡易庭受理中,有該事件影卷可查,要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事件合併審理,於法無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所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合併審理),而命合併 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規定,意指該數宗訴訟均繫 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顯然不同,根本不生將他土地分割事件 與本件合併辯論及審理之問題。上訴人有所誤解,執此規定 ,要本院合併審理同段334 號土地分割事件,當不可採。至 於能否亦提起反訴併同本件審理一事,已經本院103 年度簡 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另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依兩造所陳分割意願,認為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最佳利 益,於是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 之增減,以所同意之每坪3 萬元為補償為基準,計算應補償 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認均屬公平合理,因而為被



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視同 上訴人陳素卿蔡玉柱、及被上訴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 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審第二卷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均 已合法告知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全國農業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第二卷40-41 頁)可稽 ,未見有異見者,依上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 登記於上揭抵押人各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之土地上,亦併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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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