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洪世聰
被 上訴 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向伊購買 木材,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木材之價格為每公噸新 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依實際重量計價(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10日分批交付共71.45 公噸之木材 (下稱系爭木材)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支付價款17 8 萬6,250 元予伊,惟被上訴人僅於同日以現金支付155 萬 元,其餘23萬6,250 元屢經伊催討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伊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材為檜木,被上訴人於締約及交貨 過程中對系爭木材之樹種亦無異議,竟於收受系爭木材後, 偕同訴外人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等人至伊住處,以系爭 木材中並無檜木為藉口,脅迫伊簽發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 本票1 紙,兩造自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和解,且伊已撤銷 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就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和解,伊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云云, 殊無可採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 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並非伊所欲購買之檜木,故兩造於 101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於原告家中協調退貨還款事宜 ,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木材以半年為期暫放於伊處 ,由上訴人另行出售,上訴人則應將伊已付之價金155 萬元 全數退還,並先行簽發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伊, 其餘55萬元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木材後再行退還。兩造既已成 立和解,上訴人應退還其已收取之全部價金予伊,則上訴人 自無再行請求伊給付23萬6,250 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 、23、9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362 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木材一批,價格為每公噸2 萬5000元,依實際重量 計價。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分批交付共71.45 公噸之系爭木 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現金支付價金155 萬元 予上訴人,尚餘23萬6,250 元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木材樹種不符約定為由,於101 年12月11日 與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理論,上訴 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木材迄今仍存放於 被上訴人處。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 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簡上字 第49號事件審理中。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提出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859 號起訴上訴人、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涉犯強 制罪,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上訴人、楊 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經確定 (下稱刑事前案)。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 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 元,是否有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於101 年12月11日就系爭木材之退貨還款事宜成立 和解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 12月11日與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理 論,上訴人則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如前 述,姑不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 意志,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退還100 萬元價金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倘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即上訴人 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儘可於 系爭本面之面額扣除該剩餘價金,亦即僅簽發面額76萬3,75 0 元(計算式:0000000 -236250=763750)之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豈有先退還被上訴人100 萬元價金後,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 元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成立和解,上訴人已無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之權利一節,堪予採信(至於該和解之 內容為何,是否及於上訴人已收受之其餘55萬元價金及被上 訴人已收受之木材應如何處理,則非本件所欲審究,宜由當 事人另行解決)。
㈡兩造間因就系爭木材之交易成立和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價金債權已經消滅,有如前述,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3萬6,250 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