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票據號碼CH53473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 1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12月12 日,票據號碼CH53473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 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以上 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 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 拍賣之事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 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上訴人已遭受強制執行,其 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漂流木一批共71.5噸,每噸2 萬5,00 0 元,伊已將漂流木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支付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偕同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至 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伊之住處,要求伊返還 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以「要命還是要錢」、楊永山以「若
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 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恫嚇伊,脅迫伊返還被 上訴人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伊係在被 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0日以 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被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伊亦 已於原審102 年9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時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歸於無效,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78 萬6,225 元向上訴人購買漂流木一批。伊嗣後發現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漂流木,與原本之約定檜木不符,伊遂於101 年12 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偕同楊永山等人至上訴人住處協商 如何處理。當晚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尾款23 萬6,250 元,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55 萬元, 其中100 萬元於101 年12月12日返還伊,其餘55萬元則嗣系 爭漂流木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賣出後,再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上訴人係自願返 還伊100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倘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情事 ,儘可於當時向外求援而不至於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 不僅未向外求援,且於隔日至被上訴人處,要求返還本票, 足見伊與楊永山等人並未脅迫上訴人。又上訴人嗣後雖對伊 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伊及楊永山等人涉 有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 649 號判決伊與楊永山等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益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 實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兩造前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以每噸2 萬5,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漂流木71.5噸,價 金總計為178 萬6,225 元,上訴人已將木頭全部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已支付155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 1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偕同楊永山等人,至上訴人屏 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上訴人當晚則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並對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 人及楊永山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被上訴人與楊永山等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以上開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執字第19382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拍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31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定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地磅單、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第20-23 頁、第28-29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刑事案件卷宗、屏東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上 訴人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㈡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發票 行為係被脅迫而予以撤銷?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偕同楊永山等人至伊住處,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55 萬元,其等並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以「要錢還是要命」、楊永山以「若今天沒有簽票 不放過你」、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 (台語)」,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
楊永山復強拉上訴人之右手於系爭本票正面按壓指印。就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脅迫而簽發等 情,業據證人廖宏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1 日有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聊天,約在當天晚上8 、9 點鍾 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亦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表示要談 關於木頭買賣之糾紛,口氣很不好,要求上訴人要開本票, 其中江嘉榮有說:「要讓上訴人舉熱鬧(台語)」楊永山則 有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上訴人應被上訴 人及楊永山等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王德謀即拉了上訴人 之右手於本票上蓋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 第122 至125 頁)。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其向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漂流木為檜木,事後發現遭上訴人所騙非檜木,經與上 訴人協調後,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本應支 付之尾款23萬6,250 元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之155 萬元則需返還,其中100 萬元需於101 年12月12日返 還,上訴人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至於漂流木則先 留置於被上訴人處,嗣賣出後,再以賣得價金返還其餘55萬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檜木之市價,依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屏東林管處(下稱林務局)之回函,檜木1 噸為70萬元 至80萬元,有林務局102 年4 月10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依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 買受系爭漂流木,顯然低於檜木市價20至30倍,且上訴人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其已購買過漂流木5 至6 次等語(見屏東 地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53頁) ,準此,被上訴 人對於漂流木之行情,本有一定瞭解,始同意購買系爭漂流 木,上訴人對於系爭漂流木並非檜木一節,應無誤認或遭詐 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遭詐騙始購買系爭漂流 木,發現後始要求上訴人退還價金云云,並無足採。另衡以 ,上訴人既未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漂流木為檜木,兩造間原亦 非深交或有特殊情誼,被上訴人所述之和解條件,對上訴人 而言,不僅無任何獲利又需於短時間內返還鉅額價金155 萬 元,並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依常情倘非遭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對其不利之上開和解條件,復自願 簽發爭本票以為擔保之可能。足見,證人廖宏尉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之上開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 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 及楊永山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 廖宏尉雖於警詢中固陳稱:伊當時沒有聽到,楊永山等人對 上訴人說,「如果你不開不會放過你」「要不要開,如果不 開要讓你就熱鬧(台語)」云云,惟查,證人廖宏尉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已改稱其於警詢當時之真意係有聽到楊永山 等人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第124 至125 頁),且證人廖宏尉於偵訊亦曾證稱:伊有聽到江嘉 榮說「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台語),江嘉榮 當時還有揮動手」等語,且證人廖宏尉於警詢、偵訊、刑事 庭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不太願意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王德 謀有拉上訴人之手去蓋手印等語(見第23頁、偵卷第21頁、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第123 頁)。堪認證人廖宏 尉雖就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脅迫簽發本票之情 節,陳述稍有出入,惟就上訴人遭王德謀強拉蓋手印及江嘉 榮有言語恐嚇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陳述稍有 出入,即遽認其證述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倘遭 恐嚇大可立即報警,或向四鄰求助,其既未立即報警,亦未 向四鄰求助,復於隔日即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取回票據,可 證上訴人指摘遭脅迫,係因簽發系爭本票後,復感後悔所為 云云,惟上訴人何時報警、或未向四鄰求助,並於隔日向被 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等事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遭脅迫 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係遭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脅迫所為,上訴 人自得主張以此為由,予以撤銷。
3.次按因被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 前揭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已 於101 年12月20日以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於原審102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上訴人固爭執其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對於上訴人曾於 原審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其表示撤銷則不爭 執,依此觀之,系爭本票係於101 年12月11日簽發,上訴人 於102 年9 月5 日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見原審 卷第84頁),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脅迫行為終止後1 年內 行使撤銷權之期間,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已 合法生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遭被上訴人及楊永山等人脅迫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已 於1 年內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自無須再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再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