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8號
PTDV,103,簡上,118,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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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謝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香
被 上訴 人 林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2年起,以伊母林蔡桃名義與 上訴人合夥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以投資果樹之收益為合夥損益, 並以被上訴人取得3 分之2 、上訴人取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 配。83年9 月15日後,兩造雖未再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但口 頭約定繼續合夥關係。嗣於85年間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位 於水庫淹沒區外左岸之系爭土地因產業道路出入不易,影響 系爭土地之植栽收益,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遂自86 年間起開始陳情,上訴人先後以砍草整理之工資及費用為名 義,各向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以作 為其北上陳情之往返交通費用及書面作業費用,其並於當日 簽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交付伊收執。迨101 年10月 3 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救濟案 」,委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補償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伊因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仍存 在,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將所領取之補償金依兩造間合夥契 約之損益比例分配予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伊敗訴確定,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自承其為上述陳情活動,曾 分別向伊借款3 萬元、12萬元,以支付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其中3 萬元已返還,而就上開10萬元款項上訴人固漏未提及 ,然既有其簽立之系爭簽收單為憑,且於上開判決理由中, 亦認定上訴人在該訴訟之相關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法律 扶助申請書、及上訴人在寶建醫院醫療自願同意書、住院同 意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特徵及 書寫習慣,無論神韻、結構均與系爭簽收單上上訴人之簽名 有相同之筆觸,而認系爭簽收單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自 不容其抵賴,足見其確有於前開時日向伊收取12萬元、10萬 元。又依系爭簽收單所載,該2 筆款項之用途係支出工資之 費用,上訴人固於前案否認上情,惟其亦承認有借貸之事實



,僅金額有爭議,則上開簽收單之簽名既經前案認係真正, 縱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亦應將該22萬元借款返還伊。退步言之,縱認該22萬元非 屬合夥投資款,亦非借貸款項,則上訴人受領該22萬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伊。依此,伊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 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萬元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被上訴人合夥種植果樹,惟該合夥關 至83年間即已結束,嗣後伊固曾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 款3 萬元及12萬元(其中3 萬元已歸還),惟除此之外,伊 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曾以共同合作投資之果樹需砍 草整理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簽收單,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伊簽名、印文 ,均非伊所為,伊否認系爭簽收單之真正。又被上訴人以系 爭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印文均與伊於91年10月25日所出具陳情 書上之簽名、印文相同為由,主張系爭簽收單為真正,惟上 開陳情書係伊為爭取系爭土地植栽補償,請託被上訴人代為 書立以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陳情之用。伊雖因請託被上訴人 製作陳情書,而同意被上訴人代刻印章,惟伊不曾取回該被 上訴人代刻之印章,亦不曾同意將該印章用於上開陳情書以 外之文件。故即使系爭簽收單與上開陳情書上之印文,為同 一印章所蓋,但因該印文係未經伊同意所蓋,系爭簽收單上 之簽名又非伊所簽,自應認系爭簽收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3 年5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簽收單與兩造 曾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相較,系爭簽收單上上訴人之簽名與該 合夥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相似,系爭簽收單上之簽名應係被 上訴人模擬上訴人於該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所簽,足見該簽 名確非上訴人所簽,另關於借款事實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除系爭簽收單外,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為證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2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經查:原告自72年起以其母林蔡桃名義與上訴人合夥於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以投資果樹之收益為合夥損益, 並以上訴人取得3 分之2 、被上訴人取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 配。嗣於85年間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位於水庫淹沒區外左 岸之系爭土地因產業道路出入不易,影響系爭土地之植栽收 益,上訴人自86年間起開始陳情,其間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 25日出具陳情書,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陳情,上訴人曾分向 被上訴人借款3 萬元及12萬元,其中3 萬元已歸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陳情書(見原審卷33頁)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兩造間請求讓 與土地救濟金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種植之果樹需砍草整理 為由,於8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借 予上訴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岳父所借,被上訴人取得 款項後,事先繕打系爭簽收單,並攜至上訴人家中,將該款 項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之前妻林霧妙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簽收 單,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93年間伊即看過系爭簽收單, 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向伊之父親借款後 ,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大致吻合。 又觀之上訴人於簽收單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 頁),與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原 審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送達證書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均相似 ,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系爭 簽收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極相似,有極相同之筆觸( 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簽收單上之上訴人簽名極有可能係 上訴人所簽。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91年11月25日所 出具之陳情書,該陳情書上之印文與系爭簽收單上之印文, 結構佈局均極為相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系爭簽收 單與陳情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又上訴人固承 認該陳情書之製作係出於己意,以向立法委員陳情,惟否認 該陳情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並主張該印章係上訴人委由被



上訴人代刻,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蓋云云。惟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印章遭 盜蓋於系爭簽收單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私人印章由上訴人盜蓋於系爭簽收單上,並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辯 系爭簽收單上「謝進登」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即無足取。 依此觀之,系爭簽收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 ,有極高可能係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且系爭簽收單上之 印文復與上訴人所出具之陳情書上之印文相同,是本院認系 爭簽收單應堪信為真。再者,上訴人否認二造間就系爭10萬 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一節,復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為兩 造間自83年後即無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被上 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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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