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 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5 萬9,701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 縣原住民文教協會,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 萬3,972 元後,僅餘4,028 元,又因 積欠牌照稅及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屏東分 署執行每月扣薪3 分之1 ,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 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 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共485 萬9,701 元,於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1 萬069 元之前置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000 元,故國泰世華銀行 即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5頁、第54至95頁),足認聲請人 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 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每月收入約 為2 萬8,00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開 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 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聲請人每月皆有1 筆薪資2 萬7,057 元之無摺存款存入 帳戶,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 萬8,000 元,尚非不可採 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2 萬3,972 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 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6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有父吳新燈、未成年子周○勳(95年8 月生)待其扶養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經查:吳
新燈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500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吳新燈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第117 至120 頁),是吳新燈 領取敬老年金後就不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部分,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7 人分 擔。另周○勳僅約9 歲,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 義務原應由聲請人與周○勳之父周世昌共同分擔,惟聲請人 陳明現因周世昌無任何收入,故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周○勳 等語,而查周世昌102 年全年所得僅8 萬8,200 元,名下僅 有91年出產之車輛一部,顯無能力得扶養周○勳,有周世昌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聲請人主張周○勳之扶養義務現 僅由其單獨負擔,應可採信。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父親、子女扶養費共 約2 萬2,791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3, 500 元)÷7 +1 萬869 元=2 萬2,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2 萬3,972 元,已屬過高,應 以2 萬2,791 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 萬2,791 元後僅餘5,209 元(計算式 :2 萬8,000 元-2 萬2,791 元=5,209 元),對於聲請人 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共485 萬9,701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77年餘始能 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遑論聲請人現尚遭行政機關及各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101 年3 月27日屏執和99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5 月29日新北執癸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 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 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 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薪資,現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新北分署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 求准予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 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