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謝玉香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蔡瑞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交往,同年11月23 日結婚宴客,於同年12月12日為結婚登記。兩造交往期間, 即承租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房屋同居,結婚後仍繼續承租作 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因於屏東縣枋寮鄉工作,其週一至 週五下班後多返回原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居住,週間僅於較 空閒時始會至兩造住居所住居,若否,原則上僅於週末假期 被告方至兩造共同住居所與原告共同住居。兩造交往期間被 告一切正常,並無酗酒等惡習。未料婚後被告每至週末與原 告共同住居時,經常酒後到訪,微醺之際每每要求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甚者一日十餘次,致原告長期受有陰道發炎之傷 害,更有甚者,原告因陰道不適塗抹藥物後,被告亦仍不顧 原告不適,強令原告滿足伊性需求,且期間倘若原告拒絕被 告之性要求,被告非強迫原告為之則在旁看著原告,直嘆氣 到天亮,令原告無法休憩成眠,自102 年10月迄今,原告因 性行為後不適已有七次前往就醫之紀錄,另自行至藥房買藥 膏塗抹亦有數次。又103 年1 月8 日至10日,原告任職公司 舉辦員工旅遊,原告乃邀被告一同前往,因住宿安排為四人 房(四張單人床),兩造乃與原告另二名女性同事同一房間 ,詎夜晚期間,被告竟要求合併兩張單人床,要求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因同房尚有二名同事,原告實難同意,兩造為此 爭執甚久(惟當時乃以排灣族話語溝通,故兩名女同事僅聞 爭執聲未知爭執原因),是次旅遊活動結束後,兩造即未再 同住聯繫,自103 年1 月11日起分居迄今。兩造為夫妻,自 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 僅重視自己之性需求,未顧慮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感受,致兩 造性生活不協調。又原告與被告分居兩地,於分居期間並無 良性互動,兩造日前於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協調離婚事 宜,103 年3 月21日調解時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其15萬元, 103 年4 月11日調解時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其8 萬元,原告
因無力給付被告主張之金額,而致離婚事件調解不成立,是 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既已 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有前開行為所 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訴狀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並無酗酒習慣 ,原告在屏東市工作,被告在春日鄉工作,假日都要由被告 接原告回家,還有就被告婚後不斷要求性行為而導致原告陰 道發炎,兩造只有假日見面,原告也常藉故不返回春日鄉與 被告共同居住,兩造自婚後連同結婚當日,原告僅返回春日 鄉居住4 次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於婚前即患有陰道 發炎等情,非於婚後被告之性行為所致,且兩造間如有發生 性行為,均為你情我願,故原告所述不實,兩造的line聊天 訊息裡面也沒有談到性行為方面的事情,是原告一直要向被 告要錢,在經濟上能夠幫忙的被告都幫忙了,墊付金額達新 臺幣23萬2 千2 佰元,被告有想要繼續維持婚姻的意思,但 因原告一直拒絕和被告見面也拒絕聯絡,兩造婚前及婚後夫 妻間感情尚稱融洽,惟原告對被告金錢上無止境之索求,加 上被告並非收入寬裕之人,生活僅堪稱勉持,卻為原告不停 犧牲,而被告仍對該婚姻抱持希望,期盼能與原告共營圓滿 之家庭生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欲離婚 ,顯然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 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 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 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 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 每至週末與原告共同住居時,經常酒後到訪,微醺之際每 每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甚者一日十餘次,致原告長期 受有陰道發炎之傷害,更有甚者,原告因陰道不適塗抹藥 物後,被告亦仍不顧原告不適,強令原告滿足伊性需求, 且期間倘若原告拒絕被告之性要求,被告非強迫原告為之 則在旁看著原告,直嘆氣到天亮,令原告無法休憩成眠, 自102 年10月迄今,原告因性行為後不適已有七次前往就 醫之紀錄,另自行至藥房買藥膏塗抹亦有數次。」等情, 並提出婦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各1 紙 、門診單據影本2 紙為證。
(三)經查,兩造係於102 年12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查,而兩造於婚前即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自承於婚前即有因性行為後不適前往就醫之紀錄,核 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則兩 造既已於婚前賃屋同居,且原告於婚前既已有此作為離婚 事由之性行為後不適症狀並就醫,原告卻仍願繼續與被告 同居甚而宴客及結婚,實難認定兩造性生活不協調係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之事由。況兩造婚後亦相處融洽,彼此互動 良好,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聊天訊息內容可佐,內容均
未提及關於兩造性生活不協調之事,則原告自難率爾於婚 後僅1 個月時間即據此作為離婚之理由。且觀諸原告就醫 之門診單據上藥品主要係制黴菌素(Nystatin),參考網 際網路維奇百科(Wikipedia )說明,此藥品係針對黴菌 、念珠菌等細菌感染的真菌藥物治療之用,與原告主張之 被告性行為索求無度導致不適之病症顯有差異,是原告之 主張即難認可採,亦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婚前即患有 陰道發炎等情,非於婚後被告之性行為所致。」等語即堪 採信。又兩造嗣於103 年1 月11日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同居約1 個月即分居,且以兩 造僅週末共同居住,而1 個月僅有4 至5 個週末,亦為眾 所週知之事,姑且不論期間原告女性生理期因素,兩造同 居能為性行為時間至多僅8 至10日,而兩造為新婚夫妻, 相處時間亦非多,則在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下,縱兩造為性 行為之次數較為頻繁,亦與常理無違,原告據此提出離婚 ,亦非可採。
(四)況質之原告亦坦認,於103 年1 月11日兩造分居後,原告 即將賃屋同居處所之門鎖更換,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且 經被告以line聯絡回家過年或見面吃飯,原告卻答以:「 別煩了,免得我封鎖你」、「別煩我,什麼東西啊你」、 「沒必要談,你要當作白痴就等吧!」、「沒有必要」、 「關我屁事」、「有什麼好見」、「少來」、「不需要」 、「我們想法、思想不同,在一起太累了,你看著辦吧」 、「那是你的事,於我何干,別再煩我了夠了」等語回應 ,有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簡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又質之 原告為何要換門鎖,原告稱:「我不要讓被告進去,因為 我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無法返家係因原告換鎖之故 ,堪信為真實,亦足認被告離家在外居住,是事出有因, 並非無故離家。而從原告上開供述,顯然原告對於兩造婚 姻之維繫,並無盡任何之努力,然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上,被告離家既係肇因原告拒絕讓被告返家, 其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無可歸責之餘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原告拒絕讓被告返 家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及限制被告居住權利,致被告無 從履行同居義務。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所為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應可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讓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亦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即被告之行為,況兩造尚有婚姻關係 ,被告本有返家之權利,原告不讓被告返家,不無涉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未 提出相關具體憑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有因夫妻聚少離多於兩造 相處時性行為較頻繁導致性生活不協調等問題與原告發生 爭執而其後被迫離家之行為,然觀諸兩造分居後原告對被 告屢次欲挽回婚姻之反應,竟多以嚴詞拒絕,未積極面對 兩造之婚姻問題尋求解決,其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被迫 離家,原告亦不思挽回,卻換鎖而執意不讓被告返家同居 ,而被告並非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及行為,反倒是因為 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妨害兩造實現圓滿家庭之婚姻目標。原 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難 以繼續維持,本院認為兩造締結婚姻關係,自應基於互愛 、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在結婚約 1 個月後,因夫妻相處及性生活不協調等問題,肇致兩造 衝突,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實,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然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證 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發生嚴重破綻而難 以繼續維持之情形,且兩造因爭吵致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無法返家 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之態度及意願所致。本院參酌兩造 爭吵事由及被告離家前後之情狀、兩造及證人之陳述等, 因認被告雖對原告有離家未同居之情形,然被告既有積極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及行為,卻因原告拒絕讓被告返 家而無法如願。而兩造就夫妻相處及性生活不協調等問題 倘有意見相左發生爭吵之情形,於夫妻間屢見不鮮,尚不 足因而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在此情形下,基於維 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兩造自應設法積極溝通協 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原告卻捨此不為,採取積 極抗拒消極逃避態度,妨礙被告返家居住迄今,若認兩造 因被告長期離家,因而造成婚姻發生破綻,則原告亦非無 可歸責原因,況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 繼續維持,惟此破綻乃肇因於原告之態度及行為所致,應 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