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潘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OO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宣告陳OO(女,民國OOO年O月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女、OOO年 O月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 國99年8 月12日結婚,惟兩造婚後未曾同居,未成年子女陳 OO均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被告復未給付生活費,兩造婚 姻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證人郭O O、陳OO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 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後迄 今未曾同居,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之有責程 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OO,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資料可憑。次查,據。原告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身心
健康,教養觀念、親職能力良好,爭取監護權意願強烈,照 顧計畫有可行性,住所穩定,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 人,家庭支持系統亦屬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相當了解,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良好、感情親密,依附關係 濃厚,可認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甚為穩定,評估原告適 任監護人,另就原告所述,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被告未積 極關懷、探視未成年人,怠於履行親權,恐有失父職,復據 被告友人表示,被告人在國外工作,返台時間不定,返台期 間住所亦為不定,無法訪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辦理 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1 份、屏 東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及退件說明單2 份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 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陳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 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 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 院酌定,附此說明。
七、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 、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 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未成年人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未成年人陳OO向 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與原告家族親情聯繫自屬較為緊密, 因認變更姓氏,有利於子女。從而,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