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89號
TYDV,88,訴,1089,20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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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宜東貨運股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宜東公司)司機即被告丙○○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T-九五九號大型     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0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     ,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材,行駛高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胎爆脫落     胎,而由外側車道,偏斜至內側車道,適原告所駕駛車號AO-四七七號     訴外人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勤大公司)之大拖車行經該路     段內側車道,因煞車不及,自車後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     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右肩撞傷、上排牙齒斷落等傷害。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保持車輛行車安全,使車輛足以安全行駛,然被告丙○○ 駕車不僅未注意於此,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以下之損害:
(1)薪資受損部分:原告乃勤大公司之受僱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八千零 二十六元,然自本事故發生以來,因無法工作五個月,故損失薪資共計二 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元。
(2)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上排牙齒撞傷,為此,須支出七萬五千元 之裝牙費用,此部份被告亦應賠償。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精神所受之折磨不可謂不鉅,為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照片四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宜東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因運載約二十噸之木材,於行車前曾特別    檢查車況,在確認一切情形良好下始發車,詎料在行車肇事路段時,因該     車左前輪遭道路中散落之鋼釘刺破而爆胎,致整個車體失控偏左行駛入內     側車道,衝撞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原告所駕駛之連結車,尾隨被告丙○     ○車後,因天雨視線模糊,且應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二十公尺     以上之距離,且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鍾和 成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內側中央護欄。然原告於刑事 庭中指述:其為閃避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而右打方向盤,但遭該車所    載之木材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之說法並不     實在。因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遽認定被告丙○○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     因素等說法並不實在。
(二)原告肇事時並未受傷,故對於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其真正。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紙為證。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到庭所提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應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距    離我們二十公尺以上,根本不可能撞及到被告之車輛。且對於原告之醫療    費用部分否認其真正。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東公司之司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 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T-九五九號大型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 四公里八五0處,因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又載運重達二十五公噸之木材,行使供 速公路致大貨車左前輪胎爆胎脫落,而由外側車道,偏斜至內側車道,適原告所 駕駛車號AO-四七七號訴外人勤大公司之大拖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因煞車 不及,自車後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右肩 撞傷、上排牙齒斷落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其距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二十公尺以上,根本不可 能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云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勤大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 時十五分許,駕駛勤大公司所有之車號AO-四七七號大拖車,行經中山高速公 路南下七十四公里八五0處,適遇被告宜東公司之司機丙○○駕駛宜東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MT-九五九號大型拖車,因該車左前輪胎爆胎脫落,由外側車道偏 斜入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緊隨被告之車輛,亦碰撞內側護欄,發生車禍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四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 份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等抗辯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約二十公尺,原告 之車輛並未擦撞到被告之車輛,係原告自己撞上護欄,被告並非肇事原因云云。 經查:肇事地點為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四公里八五0處,該處為雙向四車道,速 限八十公里,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之車輛位於內側 車道,緊隨在後,被告丙○○之大貨車當時前輪爆胎脫落,車輛偏向內側車道, 衝撞中央護欄,此時,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乃將方向盤打左,以致撞及中央分 隔島,此乃駕駛本能反應,雖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僅左前頭凹損,擋風玻璃破 裂,車後並未受損,足徵原告車輛確實並未撞及被告之車輛,然原告衝撞中央護 欄乃因為閃避被告失控之車輛所致,故被告不得抗辯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抗辯原告違規駕駛內側車道,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肇事路段並未禁止大貨 車禁行內側車道,且依據當時兩造車輛之位置,被告之車輛在前,位於內側道, 原告之車輛在後,若欲超車,自得行駛內側道,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肇事 有何過失之處,自不得單以原告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遽論原告與有過失,此並不 足採。故前揭刑事卷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丙○○駕駛大貨車爆胎失控衝撞護欄為肇事原 因,甲○○無肇事因素,並無可議之處,應堪可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 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等均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大拖車,自應遵守前開規 定,再參以當日天候雖下雨,然路面平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疏 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被告宜東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且當時被告丙○○乃為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前 開車輛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上排牙齒撞傷,為此支出



裝牙費七萬五千元一節,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排 牙齒撞傷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其牙齒斷裂,可能需要 拔除及製作假牙,此有長庚醫院八十八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二六號函文一紙附卷 可查,故堪信原告製作假牙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從而,其請求製作假牙醫療費 七萬五千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五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其共二十九萬零 一百三十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經查: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臉部 及肩部之傷勢僅需二週即可痊癒,此有該醫院前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原告 主張其五個月無法工作,並無所據。以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足見其一年薪資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其二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僅為二萬 九千零一十二元,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受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右肩撞傷腫脹、上排牙 齒撞斷等傷害,其傷害並非嚴重,且其目前開計程車,月入二萬七千元左右, 被告宜東公司為貨運公司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失為五萬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損害,而被告宜東公司 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七、假執行部分:原告及被告宜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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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