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千慈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雲貞
李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陳尚宇即陳冠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潘惠玲
被 告 蕭家龍
王鳳琴
蕭正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黎毓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千慈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一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 錯誤之謂也,至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 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
二、原告黃千慈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 1,134 元,該金額已先行扣除伊當時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金1,409,750 元,本院判決認為伊受有5,410,860 元 之損害,然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伊得請求之金額時, 卻未以5,410,860 元為計算基準,反以4,901,134 元計算, 因此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有顯 然錯誤,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本院於判決第14頁第21至23行認定原告黃千慈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5,410,860 元之損害,依被告陳尚宇、陳志明、潘惠 玲應負90%之責任計算,渠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69,77 4 元(計算式:0000000 ×90%=0000000 ),而依被告蕭 家龍、蕭正祥、王鳳琴應負30%之責任計算,渠等應連帶賠 償之金額則為1,623,258 元(計算式:0000000 ×30%=16 23258 ),扣除原告黃千慈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1,449,090 元,被告陳尚宇、陳志明、潘惠玲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420,68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4 20684 ),被告蕭家龍、蕭正祥、王鳳琴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則為174,16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74168) 。本院前開判決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原告黃千慈得請 求之金額時,將其損害額誤植為4,901,134 元,以致原判決 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黃千慈聲 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主文欄第│被告陳尚宇、蕭家龍應連帶│被告陳尚宇、蕭家龍應連帶│
│一項 │給付原告黃千慈新台幣貳萬│給付原告黃千慈新台幣壹拾│
│ │壹仟貳佰伍拾元,應連帶給│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應│
│ │付原告黃雲貞新台幣拾貳萬│連帶給付原告黃雲貞新台幣│
│ │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
│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被告陳尚宇另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被告陳尚宇另應給│
│ │黃千慈、黃雲貞各新台幣貳│付原告黃千慈、黃雲貞各新│
│ │佰玖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
│ │、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壹拾陸元、貳拾肆萬元,及│
│ │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
│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 │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主文欄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
│六項 │告黃千慈、黃雲貞各以新台│告黃千慈、黃雲貞各以新台│
│ │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拾貳萬│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拾貳萬│
│ │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 │但被告陳尚宇、陳志明、潘│但被告陳尚宇、陳志明、潘│
│ │惠玲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惠玲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貳│
│ │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叁拾│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叁拾陸│
│ │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千慈、│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千慈、黃│
│ │黃雲貞預供擔保;被告蕭家│雲貞預供擔保;被告蕭家龍│
│ │龍、蕭正祥、王鳳琴如以新│、蕭正祥、王鳳琴如以新台│
│ │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
│ │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千慈│元、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黃│
│ │、黃雲貞預供擔保,各得免│千慈、黃雲貞預供擔保,各│
│ │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被告陳尚宇、陳志明及潘惠│被告陳尚宇、陳志明及潘惠│
│由欄五㈢│玲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411,│玲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869,│
│⒋(第16│021 元(計算式:0000000 │774 元(計算式:0000000 │
│頁第21至│×90%=0000000 ,不滿1 │×90%=0000000 ,不滿1 │
│25行) │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
│ │應由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由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 │被告蕭家龍則僅就被告陳尚│被告蕭家龍則僅就被告陳尚│
│ │宇應賠償金額中1,470,340 │宇應賠償金額中1,623,258 │
│ │元(計算式:0000000 ×30│元(計算式:0000000 ×30│
│ │%=0000000 ,不滿1 元部│%=0000000 ,不滿1 元部│
│ │分四捨五入) │分四捨五入) │
├────┼────────────┼────────────┤
│事實及理│被告陳尚宇、陳志明及潘惠│被告陳尚宇、陳志明及潘惠│
│由欄五㈢│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⒋(第17│2,961,931 元(計算式:44│3,420,684 元(計算式:48│
│頁第10至│11021 -0000000 =296193│69774 -0000000 =342068│
│13行) │1 ),被告蕭家龍、蕭正祥│4 ),被告蕭家龍、蕭正祥│
│ │及王鳳琴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及王鳳琴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 │金額則為21,250元(計算式│金額則為174,168 元(計算│
│ │:0000000 -0000000 =21│式:0000000 -0000000 =│
│ │250 )。 │1741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