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93號
PTDV,102,訴,69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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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福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建斌
被   告 許新法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許新安
被   告 許進國
被   告 許明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群
被   告 許海樹
被   告 許秋月
被   告 陳許秋霞
被   告 許茂成
被   告 蔡許玉帶
訴訟代理人 蔡安心
被   告 許順益
訴訟代理人 許簡菊枝
被   告 戴金成
被   告 戴金祥
被   告 鄭許玉籐
訴訟代理人 許簡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以如附表第一、二、三頁左側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八三五、八三七、八三七之一、八三八、八三九、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如附表右側所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坐落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圖、附表所示)A1、A2分由原告許福文、被告許茂成保持共有;A3、A4、A7分由原告許福文許建斌、被告許茂成許海樹保持共有;A5分歸被告許秋月所有;A6分歸被告陳許秋霞所有;A8由原告許建斌、被告許茂成許海樹保持共有;B1、B2、B3、B4、B5分歸被告許新法所有;C1分歸被告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保持共有;C2、C3、C10 分歸被告許新安所有;C4、C8分歸被告許進國所有;C5、C9分歸被告許明智所有:C6 C7 分歸被告許永群所有;C11 分歸被告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保持共有;D 分歸原告許福文許建斌、被告許新法許茂成許永群許明智許進國許新安許海樹鄭許玉籐蔡許玉帶許順益



戴金成戴金祥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E 分歸被告鄭許玉籐蔡許玉帶許順益戴金成戴金祥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許海樹、許秋 月、陳許秋霞許茂成蔡許玉帶許順益戴金成、戴金 祥、鄭許玉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35 、837 、837-1 、838 、839 、867 、868 、869 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許福文於837 、835 、837 -1、839 均有應有部分,原告許建斌於837 、838 、867 、 868 、869 均有應有部分,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地號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除被告許新法外, 原告與其餘被告協調後,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港地政)民國104 年3 月31日東丈法字第0000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將A1、A2部分由被告許茂成、原 告許福文共有;A3、A4、A7分由原告許福文許建斌、被告 許海樹許茂成共有;A5分由被告許秋月所有;A6分由被告 陳許秋霞所有;A8由原告許建斌、被告許海樹許茂成共有 ;B1、B2、B3、B4、B5由被告許新法單獨所有;C1由被告許 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共有;C2、C3、C10 由被告 許新安單獨所有;C4、C8由被告許進國單獨所有;C5、C9由 被告許明智單獨所有;C6、C7由被告許安群單獨所有;C11 由被告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共有;D 由原告許福文、許 建斌、被告許新法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許 海樹、許茂成蔡許玉帶許順益戴金成戴金祥、鄭許 玉籐共有,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新法:東港地政104 年3 月31日東丈法字第0000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被告對A3、B3、C2、C3、C4 、C5、C6之分配無意見。惟其餘部分,請求按被告104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附圖,將編號B4-1、B4-2、B4-3、B5-1、B5 -2等分歸被告許新法取得,並開設二條道路,僅開設一條道 路有妨土地經濟效益,且合併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 到道路,卻要分擔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合理。另關於



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系爭八筆土地間有一道路通過,無法 合併計算分配,故應區分為東、西邊各別按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並分別規劃道路用地。
㈡、被告許永群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同意按東港地政事 務所104 年3 月31日東丈法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分配表分割,編號D 部分應做為共有道路使用,另被告 四人間因分割增減面積部分互不找補,無須補償。㈢、被告許海樹許秋月陳許秋霞許茂成:希望按現狀分割 ,同意按原告所提卷㈡第80頁分割方案分割。㈣、被告蔡許玉帶許順益戴金成戴金祥鄭許玉籐:同意 合併分割,取得分配土地或補償金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東港地政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㈡、東港地政102 年11月6 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835 (土地使用分區:濱海遊憩區)、837-1 (土地使用 分區:道路)等二筆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另837 、838 、 839 (綜合遊憩區)地號土地合併一筆分割,867 、868 、 869 地號土地(綜合遊憩區)合併一筆分割。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是否應就837 、838 、839 地號土地與868 、868 、869 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㈡、分割方式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8 筆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均各相互相鄰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亦各大致相同,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 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 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又東港地政102 年11月6 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稱:835 (土地使用分區:濱海遊憩區)、837-1 (土 地使用分區:道路)等二筆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另837 、 838 、839 (綜合遊憩區)地號土地合併一筆分割,867 、 868 、869 地號土地(綜合遊憩區)合併一筆分割,有東港 地政函1 紙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32 頁),本院考量前揭法 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完益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間分割利益之均衡,及 被告許永群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表明其等4 人間因分 割增減面積部分(詳如附表第4 頁)互不找補,無須補償等 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妥適。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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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