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PTDM,104,訴,3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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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103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訴字第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夢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魏莨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吳忠霖(原名吳奕憲)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洪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李秋枝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42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9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夢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夏普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魏莨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魏莨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魏莨諺連帶抵償)。魏莨諺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五四三二六三七號門號卡壹張)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辛夢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夢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夢蛟連帶抵償)。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鏟子貳支、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吳忠霖犯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八、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九八六四九一四九○號、○○○○○○○○○○號門號卡壹張)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黃志偉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抵償、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黃志偉洪志文連帶抵償)。
黃志偉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拾參顆、底火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壹參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貳壹參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子彈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拾參顆、底火壹包、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九八六四九一四九○號、○○○○○○○○○○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洪志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忠霖連帶沒收、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忠霖連帶抵償、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洪志文連帶抵償)。
洪志文犯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磅秤壹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號、○九八四二



五一五八二號門號卡壹張)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與吳忠霖黃志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吳忠霖黃志偉連帶抵償)。
李秋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辛夢蛟李秋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辛夢蛟單獨犯部分
一、辛夢蛟宋兆明係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幫助宋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7月27日12時35分,接獲宋兆明撥打上開門號表示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辛夢蛟代為購買,辛夢蛟應允 其請求,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宋兆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交予宋兆明宋兆明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二)於102 年8 月1 日11時26分,接獲宋兆明撥打上開門號表 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辛夢蛟代為購買,辛夢蛟應 允其請求,旋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住處交 予宋兆明宋兆明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辛夢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 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轉讓禁藥行為:
(一)於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 次。
(二)於102 年2 、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忠霖1 次。
(三)於102 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忠霖1 次。
(四)於102 年10月1 日至同月13日間某日,在其住處轉讓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莨諺1 次。
(五)於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魏莨諺1 次。
(六)於102 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其住處轉讓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秀美1 次。
三、辛夢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31日11時23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陳秀美聯 繫,相約在辛夢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 號 之住處(下稱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陳秀美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現金向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二)於102 年9 月10日18時26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明麗貞聯 繫,相約在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明麗貞以1000元現金向 辛夢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貳、魏莨諺單獨犯部分
一、魏莨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 年 6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辛夢蛟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魏莨諺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3.21公克)而非法持有。三、魏莨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2 年9 月18日21時54分、23時1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 與莊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上開住處碰面交易,莊茂盛 以1000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二)於102 年9 月30日22時22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李國雄聯 繫,相約在李國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碰面交易,李國雄以500 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
(三)於102 年10月11日21時29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陳財發聯 繫,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交易, 陳財發以500 元現金向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參、辛夢蛟魏莨諺共犯部分
辛夢蛟魏莨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魏莨諺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販毒聯絡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一、於102 年9 月20日18時28分許,由魏莨諺持用上開門號與莊 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住處碰面交易,莊茂盛抵達後,即 由魏莨諺替其開門,莊茂盛入內後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辛夢 蛟,而向辛夢蛟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2 年9 月30日21時5 分、21時59分許,由魏莨諺持用上 開門號與莊茂盛聯繫,相約在辛夢蛟上開住處碰面交易,莊 茂盛抵達後,即由魏莨諺替其開門,莊茂盛入內後將現金10 00元交付予魏莨諺,而向辛夢蛟魏莨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肆、吳忠霖單獨犯部分
一、吳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 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轉讓禁藥行為:
(一)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其自小客車上轉讓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莊茂盛1 次。
(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租屋 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茂盛1 次。
(三)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東山河租屋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莊茂盛1 次。
(四)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東山河租屋,將其放在玻璃球內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鄭伊志1 次。
(五)於102 年10月11、12間某日,在黃志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租屋處,將其放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志清1 次。
(六)於102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黃志清上開租屋處,將其放 在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志清1 次。二、吳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26日16時4 分、16時13分,以該門號與周啟仁聯繫, 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某巷口碰面交易,周啟仁以3000 元現金向吳忠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伍、黃志偉單獨犯部分
黃志偉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罰金5 萬元確定 ,於10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於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製造子彈
黃志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 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在 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在高雄市某模型店內所購 入之彈頭、彈殼、底火各1 包,以彈頭、彈殼分別填入底火 後予以組合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經鑑定 單位試射5 顆後,尚餘11顆)。
二、施用毒品
黃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11月5 日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12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5 日為警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陸、洪志文單獨犯部分
洪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9 月20日21時16分,持用該門號與黃志偉聯繫,相 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商碰面交易,黃志偉以2000元現金向洪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
二、於102 年9 月28日17時30分,持用該門號與黃志偉聯繫,相 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咖啡店附近碰面交易,黃志 偉以6000元現金向洪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柒、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共犯部分
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洪志文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偉 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忠霖持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3 人共同 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於102 年9 月3 日12時5 分,辛夢蛟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 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予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前開門號,並在同日12時20



分許前往屏東市中華路某處向洪志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將 之攜至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交予吳忠霖,由吳忠霖在同 日12時40分許至辛夢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夢蛟,並收取現金3 千元。二、於102 年9 月15日8 時30分,辛夢蛟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 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前開門號,並於同日9 時25分 至屏東市青島街接近中山路某處向洪志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9 時30分與吳忠霖前往辛夢蛟前開住處,由黃志偉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夢蛟,並收取現金3 千元。三、於102 年9 月21日13時20分,周啟仁以電話與吳忠霖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命,吳忠霖旋以該 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去電黃志偉告知此情,黃志偉即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洪志文上揭門號,表示欲拿取甲基安 非命,經洪志文允諾後,黃志偉即於13時59分駕車搭載吳忠 霖前往屏東市大同北路、勝利路口的「金品味檳榔攤」向周 啟仁收取7500元,再前往屏東市○○○路00巷00號屏東市立 殯儀館向洪志文拿取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7500元,嗣 由吳忠霖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市成功 路某處將之交付予周啟仁
捌、吳忠霖黃志偉共犯部分
吳忠霖黃志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0月16日12時許,由吳忠霖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秋枝聯繫,經李秋枝表明欲購買一錢甲基安非 命後,吳忠霖即以該手機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撥打黃志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此情,嗣吳忠霖黃志偉碰面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吳忠霖攜至屏東市成功路某處將之 交付予李秋枝,並收取現金5000元。
玖、李秋枝部分
李秋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於民國90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5 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拾、嗣經警方於下列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悉上情:一、於102 年10月16日至辛夢蛟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夏普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 台、預備供販賣 毒品用之夾鏈袋2 包,以及其餘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酒精燈1 瓶、噴火槍1 支、玻璃球管1 支、玻璃 球10支、白色粉末1 包、門號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0 》、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無關)。二、於102 年10月16日至魏莨諺位於屏東市○○里○○路000 巷 00號之2 住處搜索,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沾 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塑膠吸管鏟子2 支、海洛 因3 包(驗餘總淨重共3.21公克),以及其餘扣案物(含黑 紅塑膠包、藍色包包、黑色毛包各1 個,anycal l牌行動電 話1 支)(均與本案無關)。
三、於102 年10月16日至黃志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居處搜索,扣得黃志偉 所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經鑑定單位試射5 顆後,現尚餘 11顆),預備供製造子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各13顆、 底火1 包;扣得吳忠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以及其餘扣案物( 含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吸食 器1 組、非槍枝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 支及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 支、挫刀4 支、新臺幣500 元兩張以及雙頭 十字起、老虎鉗、一字起、鑽頭、六角板手、美工刀、鐵鎚 、剪刀、活動板手、尖嘴鉗、電動鑽頭各1 支、不具殺傷力 之模型槍1 支)(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四、於102 年11月5 日至黃志偉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2樓 之1 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9.213 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 台,以及其餘 扣案物(含現金18,1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卡1 張》、行動電話備用電池1 個)(均與本案 無關)。
五、於102 年11月25日至李秋枝位於屏東市○○○路0 段000 巷 00號居處搜索,李秋枝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 ,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263 公克)。拾壹、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關於102 年10月16日之警詢自白,被告辛夢蛟辯稱:製作 筆錄時精神不濟,警察對我疲勞訊問,把筆錄內容先打在 電腦銀幕上,指示我照稿念誦,又以「若自白販毒就讓我 早點回家」之方式利誘我,所以我才會自白販毒等語;其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辛夢蛟於102 年10月16日製作之警詢 筆錄,其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擔保該份筆錄之真 實性,因此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被告辛夢蛟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中,曾概括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宋兆明李秋枝、林 淑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000100卷第19頁,10 2 偵7948卷第82頁反面),被告辛夢蛟亦不否認曾為上開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可見其確有此自白。 又該次筆錄製作時,員警依規定有全程錄音,但因使用裝 備老舊,因此僅錄得畫面檔案而無聲音音檔等情,有員警 製作之103 年6 月30日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且為被告辛夢蛟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則應審究者為



:被告辛夢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無對其以疲勞、 、誘導方法訊問?若其警詢光碟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 是否即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1、關於被告辛夢蛟辯稱遭疲勞訊問部分: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 筆錄,畫面時間第10分鐘40秒、第32分鐘、第41分45秒、第 42分鐘時,被告辛夢蛟固有閉眼、低頭微微打瞌睡的情形, 但其身體均直坐,並無趴睡或呈蜷曲姿勢,亦無搖擺身體情 狀,且閉眼打瞌睡期間並未連續超過30秒,旋即睜開眼睛, 神色正常的與警方應答,另於畫面時間第41分至44分期間, 被告辛夢蛟持續說話且有手勢動作,多次轉頭與員警對話等 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 ),可見被告辛夢蛟於訊問過程中,雖偶有精神不佳之狀況 ,但不僅能正坐身體、神色正常,更能於片刻閉上眼睛後, 再次接受員警問話並搭配肢體動作積極應答,應無遭受疲勞 訊問的情形;且被告辛夢蛟若果不堪身體疲憊,在警方疲勞 訊問下始違背己意自白,衡情,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販毒時 ,自應順從並附和點頭,但其卻稱:警察說我有販毒,我向 其解釋我沒有販毒,所以情緒激動比出手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6 頁),顯與常理有違,故其所辯遭警方疲勞訊問等 情,自難採信。
2、關於被告辛夢蛟辯稱遭利誘訊問(以「若自白販毒就讓其早 點回家」之方式利誘)部分:其在102 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 問「(提示102 年7 月27日監聽譯文)有無販毒給宋兆明? 」時,答稱「沒有」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見102 偵7948 卷第75-83 頁),而該份警詢筆錄共計18頁,被告辛夢蛟( 接近)於該份筆錄之幾近製作完成時(該筆錄第16頁),仍 否認有該販賣毒品犯行,若其果受警方之利誘,進而違背己 意自白犯行,衡情,即應附和、順從警方之提問而承認該次 販毒犯行,然被告辛夢蛟仍明確否認,顯與常情不符,故其 所辯遭警方利誘訊問而自白一節,即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辛夢蛟所辯警詢自白係遭警方以疲勞、利誘方法 訊問,均無可採。則本件員警對被告辛夢蛟製作筆錄時,因 錄音設備老舊致未能錄得聲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執行警詢 筆錄製作之員警惡意造成,且被告辛夢蛟亦不爭執曾為上開 供述,自難因此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陳財發鄭伊志黃志清周啟仁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均無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 國雄、陳財發鄭伊志黃志清周啟仁,以及證人即被告 魏莨諺(關於指證被告辛夢蛟販毒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未曾主張、 釋明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 以:
(一)證人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陳財發鄭伊志 ,以及證人即被告魏莨諺(關於指證被告辛夢蛟販毒部分 )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故 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本院拘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暨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60、63頁,卷四第16、30頁),故其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忠霖之詰問權可言,故其偵訊 中所證,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屏院勝 刑光字第234 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68 頁),故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 奪被告吳忠霖之詰問權可言,故其偵訊中所證,亦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一)被告魏莨諺吳忠霖黃志偉洪志文對其自身以外之共 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 人對此亦未爭執,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兆明、陳秀美、明麗貞莊茂盛李國雄黃志清周啟仁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以及證人陳財發鄭伊志為警採集 毛髮時製作之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毛髮採集報告單 等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第一級毒品3 包(被告魏莨諺所持有),經查獲之司 法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逕依上開規定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機構所為之書面 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0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扣案子彈16顆(被告黃志偉製造),經屏東分局將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警00100 卷第203-204 頁),依前揭 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黃志偉李秋枝所持有),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鑑定,該院所為之高市凱醫字第27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206 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 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 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夢蛟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事實壹、一) 訊據被告辛夢蛟對於事實壹、一所示幫助宋兆明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宋 兆明之指證(見偵查卷證《一》第3 頁反面及第7 頁反面) 相符,且宋兆明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偵查卷證《一》第27頁、10 2 聲拘71卷第223 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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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