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98號
PTDM,104,聲,498,2015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哲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哲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因是否併合處罰規定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舊法規定應一 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外,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 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4 月17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該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