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95號
PTDM,104,聲,49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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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敏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且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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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